直接起诉被告资格的确定
一、行政机关的被告资格:1.被告是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行政活动,并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主体。 2.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应当由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这里包括两重要素∶一得有行政职权(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被告的原因就在此处);二得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行使权力。 3.行政机关即使在其越权的情况下,只要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依然由其作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授权与委托制度的被告资格
(一)一般规则 1.行政授权基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非国家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 2.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一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的法律行为。被委托者没有独立开展行政活动并承担责任的资格,应当由委托者承担行政责任,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条:1.《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法》第20条露5敢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S款丑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攻机关为被告。4.【行政诉讼法同法解释)第2条第2款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二)特别法特别规则 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措施 被授权组织实施 1.权力来源:法律法规2.授权后果:被授权主体获得行政主体资格;3.授权对象:无行政权能组织。 1.权力来源:法律法规2.授权后果:被授权主体获得行政主体资格。3.授权对象:无行政权能组织 1.权力来源:法律、行政法规。2.授权后果:被授权主体获得行政主体资格。3.授权对象:无行政权能组织 被委托机关实施 1.委托后果:受委托对象无独立行政主体资格;2.受托对象:事业组织 1.委托后果:受委托对象无独立行政主体资格。2.受托对象:行政机关 禁止委托
三、共同行为及易混淆概念
1.《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4款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3.《行政许可法》第 26条第2款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四、经批准行为的被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 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3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资格问题:1.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最为正式化的开发区模式,完全可以将其类比作"区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开发区环保局、开发区财政局等管理部门均具有被告资格。2.非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1)在取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区管理机构有权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在未取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区管理机构无权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以开发区的设立者地方政府为被告 经过复议再起诉被告的确立
【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3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134条第1、2款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二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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