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张明君原创。
案情介绍
近日,两个喜剧类综艺节目制作方擦起了“火花”。《喜剧总动员》制作方欢乐嘉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千秋岁公司告上了法庭,而后者是一档同类型节目《跨界喜剧王》的制作片方。同为被告的还有从欢乐嘉娱跳槽离职的两位员工,辛唯嘉和苏雷静。
2015年底,欢乐嘉娱开始策划跨界形式的喜剧类综艺节目《喜剧总动员》,辛唯嘉和苏雷静分别担任节目制片人和编剧,在2016年2月形成节目方案,并于次月以推介会的形式公开亮相。2016年8月《喜剧总动员》首次录制,9月于浙江卫视首播。
2016年7月,另一档类似节目《跨界喜剧王》启动,后同样于8月首录,9月在北京卫视首播。因为两档节目模式上几乎没有差别,投入市场后便形成了激烈的收视竞争。
面对自身节目模式的流失,欢乐嘉娱选择了法律手段。欢乐嘉娱诉称,辛唯嘉和苏雷静在2016年5月离职,后与北京千秋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谋设立同业公司,使用《喜剧总动员》制作过程中重要商业文件运营同类新节目,违反与公司签订的竞业协议,同时主张千秋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追究辛唯嘉、苏雷静个人与千秋岁公司的相应责任。
主题背景
这一案例引发笔者对于综艺电视节目的方案、创意、商业信息等要素进行法律保护的思考。当下综艺电视行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成熟期,产业链由传统的电视广告深入到各种周边衍生产品,市场竞争尤为激烈,一个成功的综艺节目能给制作方带来巨额利润。
也正是因为此,一个节目模式成功后,翻版克隆便蜂拥而上,观众很容易就产生混淆,进而审美疲劳。一方面无序的竞争扰乱商业市场,另一方面雷同的结构和情节也阻碍电视文化创新的发展。要规制、整顿电视节目行业存在的混乱抄袭局面,法律手段是工具之一,但在当下的法律体系下,要保护电视节目模板,法律的具体运用还留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著作权法中关于邻接权的规定使电视节目受到法律保护,但作为电视节目基底的节目模板却不在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范围内。节目模板无疑是智力劳动成果,在知产领域内能否得到保护、能得到何种保护急需探讨。
早在2001年,一档热门综艺节目《梦想成真》得到市场肯定后引发大批克隆效仿,节目制作方先后尝试寻求专利权、版权保护皆无果。这种法律保护上的空白延续至今,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也充满争议。
理论及概念辨析
首先,笔者要对一个电视节目中的重要要素做出说明,辨别节目模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进以明确它们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异。
综艺节目的整体形成主要经过以下步骤,首先要提出节目创意,创意是一个节目模式的核心,它包含节目的受众、环节的安排,提纲挈领决定着节目的发展脉络。而后是对节目创意的细化和深化,包括节目理念的精准定位、活动规则制度的详细设计、活动内容的充实完善,将之以文字形式固定便可形成节目脚本。最后是电视化的制作,即与节目环节相匹配的舞台、灯光、背景音乐、拍摄手法等,通过这一系列的整合,电视节目才得以最终呈现。
易与电视节目模板混淆的两个概念是节目创意和电视节目本身。节目模板的概念外延相较于节目创意要广泛的多。节目创意是节目如何开展和进行的指导思想,而节目模板在此基础上还要整合具体的电视制作要素,节目模板是创意、技术、商业、经济的系统集成,且不是简单的将以上要素组合在一起,而是有逻辑、有思考、有目的的将其组合。虽然节目创意是节目取得成功的关键,但在著作权领域,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2000年美国一档综艺节目《环游世界》的制作方指控另一档同类节目《极速前进》节目组抄袭,因为后者采取了与前者相同的节目规则,即各组选手在环游世界的过程中,通过在各个国家不同赛段的竞争角逐,完成任务者取胜。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理由是节目规则只是一种思想。
著作权的保护始终坚守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上,无论多么有价值的思想都不应被垄断,对于作品的保护不能延及到概念、原理、规则、操作方法等思想范畴。作者使用各种手段使自身思想外化为表达,但作者的版权一旦触及到思想层面便不复存在,这是著作权法的精神所在。电视节目的创意应当属于公共领域,而不应被私有化,就如同商业模式创新,一个成功的商业模式创新点是可以为社会所用的。
同时,节目模板也不同于电视节目本身,电视节目是真实呈现于观众面前的本体,是通过真实人物、事件对节目模板进行的演绎。节目本身可归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被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基于此,电视节目是明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节目的录制、转播都受到相应的保护。
中外司法实践的比较考察
既然节目创意属于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节目作为具体的表达形式落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如何界定介于二者之间的节目模板的性质是决定其保护模式的关键。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只有荷兰明确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这种保护模式更加强调节目模板不仅仅是节目的创意,它包含制作方在制作技术、商业思考上独创性的表达。这与荷兰自身的国情有关,作为电视节目模板交易的出口大国,荷兰更有动力以立法手段来保护本国模板制作经营者的利益。
而在英美的法律框架下,电视节目模板虽然没有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但要获得版权保护也有一定难度。只有在节目模板内容详实到可以被认定为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界定出思想和表达的边界来完成对侵权的认定,同时需要判定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因为节目模板的效仿者通常不会原封不动的克隆复制所有节目细节,实务中对此的把握很大程度会受到主观影响。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电视节目模板被排斥在版权保护之外,德国立法认为节目模板更多的应该被看做电视节目的指南,从节目模板到最终电视节目的形成过程中还有很多不可被控制的因素,所以节目模板不能被视为制作者的表达。
2015年4月北京市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北京市高院明确了以下原则。“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中,只强调了《著作权法》不保护节目模板中属于思想的部分,而没有完全否定对节目模板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但实践操作中,我国尚未出现司法案例对节目模板给予相应著作权保护。
结论和建议
不可否认,以我国当前电视产业的发展状况来看,进口、模仿国外优秀节目是主流做法,被动吸收的局面一时还难以摆脱,就这点来说,中国对于节目模板的宽松管理是对国情的迎合。但随着综艺节目产业的发展和成熟,以及电视文化自主创新的需要,强化对节目模板的管理和保护仍有必要。
笔者认为,将节目模板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无论在理论或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障碍,虽然一些学者认为某些节目模板可以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表达,但却不能明确其中的标准。实务案例中界定思想和表达的范围更是因人而异。所以利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节目模板并不是最佳的选择。
笔者更倾向于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对于节目模板的保护。节目模板中所包含的创意部分在节目未公开放送之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在播放之后应当自然落入公共领域。除节目创意之外的技术性、经济性、商业性设计同样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节目模板中的这些独特设计往往不会随节目的播放而充分暴露,否则中国的综艺节目便没有必要斥巨资购买国外节目的版权。节目模板会事无巨细的描述节目流程、舞台设计、主持人语言风格,同时指导如何安排节目预算、处理节目情节,甚至包括如何进行角色挑选,这些都是通过观看节目所不能直接得到的,也是真正需要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
本次案例中,如果欢乐嘉娱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辛唯嘉和苏雷静将”老东家“的商业信息私下输送给千秋岁公司,而千秋岁又对此加以利用,那么就构成对节目商业秘密的侵犯,进而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可见,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即使在节目播出的情况下也包含着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凭此得到保护,化解版权保护无门的难题。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