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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案件来源】
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二、【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举办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6月1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后证实怀孕,双方因是否生育孩子的问题而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前往医院办理入住手续,同年8月5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双方分居生活。
法院确认被告交付原告彩礼为80000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的状况以及本案的实际等综合因素,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后原告提起申诉,二审法院裁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传统风俗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成俗,源于西周“六礼”中的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
2、法律规定及法律性质
关于彩礼的返还,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彩礼给付对应的法律关系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然而,实务中彩礼的给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可以综合双方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处理彩礼返还的问题。
3、司法实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相关规定
一般会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的状况、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必要消耗、以及案件的实际等综合因素确定彩礼的返还范围。如本案男女双方不但登记结婚,而且已经共同生活了,只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酌定女方返还一半的彩礼。
另外,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返还彩礼,但我国许多地方以举办“婚礼”为婚姻成立的标志,办完婚礼后,习惯认为婚约已经履行,即使此时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也不存在返还彩礼一说。这种冲突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号: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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