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公章且其拥有公章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其应向公司返还该公章
——张某某与上海军工路水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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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案 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案例类别: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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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I19115不具有公司证照保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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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案件实质为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所生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实际持有系争的公章,但其根据使用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公章持有人加盖,这已几乎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且根据该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和所形成的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司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可见,负责保管之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任意指定即可,且使用公章需经过特定程序方可。因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有实际控制公司公章且其应向公司返还该公章。
正文
张某某与上海军工路水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峰,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军工路水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上海军工路水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工路水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必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水产公司系由军工路水产公司与上海沪西联合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西农产公司”)及上海沪西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西水产公司”)于2006年7月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其中军工路水产公司出资500万元,占50%股权,沪西农产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沪西水产公司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东方水产公司成立时,李军钢、胡文德被委派为董事,胡文德任总裁,李军钢任副总裁。东方水产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通过的《印章管理制度》明确公司法人章、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公司印章严禁携带外出,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外出时,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受托人审批同意,由印章保管人员携带通行。2009年9月,沪西农产公司及沪西水产公司一方的股份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转让给河南省禹州数模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禹州公司委派张某某为东方水产公司董事,并取代胡文德成为东方水产公司总裁。2009年9月7日东方水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包括李军钢、张某某在内的所有董事均出席了会议。会议决定由张某某负责东方水产公司及沪西水产公司目前所涉诉讼的依法维权工作,由周妙德副总裁负责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日常工作;决定东方水产公司印章由总裁行政部门专人保管,使用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包括李军钢、张某某在内的所有董事一致表决通过了该董事会决议。2010年5月14日,禹州公司以张金钢为被告、以东方水产公司和张某某为第三人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金钢将其保管的东方水产公司的公司印章交张某某管理使用,张金钢与张某某依法办理东方水产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2009年度公司年检登记。张金钢在该案中辩称,在公司董事会未达成新的明确具体的有关公章保管决议的情况下,仍应由其保管公章。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限张金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东方水产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移交公章,驳回禹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禹州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禹执字第527号立案并向张金钢发出执行通知书,张金钢于2010年9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某某虽然被东方水产公司董事会聘为总裁并任法定代表人,但至今尚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着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的原则,在变更手续办妥前应由其保管印章。2010年5月10日,军工路水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向东方水产公司返还“东方水产公司”印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中,证人施文到庭作证称:其系东方水产公司印章保管员,2009年1月起,时任公司总裁的胡文德以工作需要为由多次向其借用公司印章,当年2月一次借用后,以各种借口至今未归还印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东方水产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东方水产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通过的《印章管理制度》有效,根据该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章、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印章严禁携带外出。2009年9月7日东方水产公司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又重申东方水产公司印章由总裁行政部门专人保管,使用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张某某作为东方水产公司的董事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其所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公司印章的主张与上述制度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张金钢在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向张某某移交公章,虽然张金钢在执行阶段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这不会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影响张某某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最终取得张金钢所持有的东方水产公司印章。张某某在取得张金钢交还的印章后应根据《印章管理制度》交还东方水产公司。军工路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张某某应在实际取得东方水产公司公章后七日内将该印章返还给东方水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未实际控制过东方水产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事实可以推定张某某必然取得该公章。东方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文德将公章转移和交给了张金钢,张某某成为东方水产公司总裁后,没有人将公章移交给其管理,原审判决在张某某没有实施侵权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错误。2、张某某是东方水产公司董事会选举的总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责任人,依法完全具有支配管理使用印章的权利。东方水产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均是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具体工作安排,董事会当时作出“印章由总裁办公室保管”决议的初衷是为更好地辅助总裁工作,总裁办公室理应对总裁负责,具体由谁保管印章、什么时间保管均由法定代表人、总裁指定授权,董事会决议的目的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对抗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不能作为撤销、剥夺张某某行使法定代表人和总裁职权的依据。因此,即使张某某实际管理使用东方水产公司的公章也是合理合法的。3、原审法院在明知东方水产公司的总裁、法定代表人现为张某某的情况下,滥用司法权力直接干涉公司内部具体事务,判令张某某将公章交还东方水产公司,是没有意义和无法履行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军工路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军工路水产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已经实施了对东方水产公司的侵权。原审中张某某以所谓法定代表人身份加盖东方水产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出庭,表明张某某使用了公章。张某某在原审中的另一位代理人刘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东方水产公司的公章在张某某处,这些都背离了东方水产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和董事会决议,公章脱离了公司的监管。2、张某某擅自使用公章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也明确公章应按程序审批使用。张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不是原物返还的问题,而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问题,此类案件应当是侵犯公司利益责任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东方水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某书面向本院陈述:经其办理与东方水产公司有关需加盖东方水产公司公章事务时,经其签字同意后,通知张金钢加盖东方水产公司公章。本案一审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书,也是由其将委托手续交张金钢加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审法院原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但本案实为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所生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故各方争议的是张某某有无实际控制东方水产公司公章以及张某某是否应向东方水产公司返还该公章。依据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该案的执行情况可知,张金钢目前实际持有系争的公章,因张金钢提出执行异议而始终不愿将公章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据此抗辩其并未实际控制公章。但本院认为实不尽然。张某某本人陈述,当需要加盖东方水产公司公章时,经其签字同意后交张金钢盖章,包括本案一审中的委托代理手续等也都是如此操作。说明虽然公章可能确未由张某某本人持有,但其根据使用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张金钢加盖,这已几乎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况且该种公章的使用方式与张某某、张金钢互为执行案件公章接收人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张某某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公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所述其作为东方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支配管理使用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依据董事会决议担任东方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能够成立,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设置的机构之一,其仍应当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对外行使职权。东方水产公司已制定了明确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形成了相关董事会决议,其中规定,公司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可见,负责保管之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任意指定即可,且使用公章需经过特定程序方可。如张某某的此节主张成立,则东方水产公司制定的《印章管理制度》和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将形同虚设,显然与其制定初衷相悖。因此,军工路水产公司以股东身份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代表东方水产公司主张返还公章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于张金钢移交公章执行案件尚未结案的客观情况,作出张某某在实际取得公章后向东方水产公司返还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赵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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