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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虐女致死获刑五年,我们离真正的“反虐待”还有多远

母亲虐女致死获刑五年,我们离真正的“反虐待”还有多远

作者: 五尺文人 | 来源:发表于2018-01-25 14:52 被阅读78次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悲伤的故事,一个和“虐待”有关的故事。

    “凤凰网”相关报道

    2013年,彭伟(化名)和徐晓菲(化名)结为夫妻,两年后,他们生下了女儿琳琳(化名)。由于徐晓菲想尽快恢复工作,于是彭伟提议由孩子的奶奶和姑奶奶代为看护。在琳琳一岁五个月的时候,徐晓菲和彭伟对老人提出,他们想独立照顾女儿,和女儿培养感情。这个请求合情合理,加上琳琳的奶奶和姑奶奶都患有乳腺癌,身体并不好,便同意将琳琳送回父母身边。

    然而琳琳刚回到家不过20天,120就接到了琳琳父亲的急救电话,称琳琳在家中洗澡时摔伤,急救医生赶来时,发现琳琳已经死亡。

    但是,尸检报告显示,孩子是因暴力作用引发肺部弥漫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经审理,法院认定孩子的亲生父母犯虐待罪,其母获刑5年,其父被定罪免刑。(“凤凰网”《1岁幼女回家20天被虐死:母亲获刑五年,父亲免刑》,2018年1月22日)

    宣判结果一经公开,就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一条鲜活的生命,在20天的时间内,就被自己亲生父母虐待致死,而其主犯却仅“获刑五年”,从犯免刑。这不仅挑战了中国人最朴素的正义感——杀人偿命;更刺激了大众的道德观——虎毒尚且不食子,为人父母为何如此这般?

    在面对这种不合理的判决时,我们除了做道德批判之外,更应该反思一下,我国的“反虐待”进程为何这样步履维艰?

    一个美好的初衷,但却没有美好的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地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刑法》中,对于“虐待罪”的定义是这样的: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

    简而言之,就是将家庭成员虐待致死,最多获刑七年。而故意伤害罪的惩罚力度要大很多,最高可以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反思“虐待罪”,首先应该看其立法本意。

    虐待罪制定的本意,实际是为了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在此罪被写入刑法之前,一些虐待行为,例如长期紧闭、长期打骂等,由于达不到伤害罪、非法拘禁等罪的程度,虐待者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治。

    而“虐待罪”的设立,理论上讲,使得惩治以上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一贯性的虐待行为,变得有法可依。因此,从立法本以上讲,这其实是一种进步,是对伤害行为更加具体化的体现。

    可在现实中,却似乎走了样:1999年,江西一男子故意饿死瘫痪80老母,判三年;2008年,湖南衡阳一男子长期打骂双亲,还因和堂兄矛盾而把父亲赶出家门饥寒交迫致死,判六年;2001年,河南商丘一男子为逼迫某女子继续与自己同居,殴打折磨两人六岁女儿致死,判六年。

    而2010年的“董珊珊案”,更是引起了社会对于“虐待罪”的反思和讨论。

    根据《检查日报》报道,2010年,董珊珊因难以忍受丈夫王光宇的虐待而离家出走,却被其丈夫找到,并继续加以虐待。入院后不到两个月,董珊珊撒手人寰。根据就诊医院的诊断书的记录,董珊珊“多发外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受压变形萎缩性改变;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耳甲血性囊肿;双眼部挫伤淤血;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腰椎1B4双侧横突骨折;贫血、四肢多发性挫伤。”

    检察日报对于“董珊珊案”的报道

    由此,我们能够看出,在设立“虐待罪”之前,虐待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设立“虐待罪”之后,真正的虐待罪能够得以定罪,但在某些时候,“虐待罪”却可能会成为“故意伤害罪”,甚至是“故意杀人罪”的保护伞,使得这些犯罪行为与所受惩罚难以对称。如今的“虐待罪”的问题,正是出在这里。

    学界:“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该兼容。

    在很多人眼中,如今的“虐待罪”,俨然成了一个包庇坏人的“恶法”。

    很多家庭内施暴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件最终被定为虐待罪,都是基于一个近乎荒唐的法理:虐待罪与伤害罪、杀人罪之间的对立排斥关系。所谓对立排斥,就是让“虐待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因此,一旦嫌疑人被判定为虐待罪,他就能因此“躲开”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处罚。

    这样的法理逻辑,其实与“虐待罪”的立法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不仅没有有效地遏制虐待行为,反而为一些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虐待行为”提供了变相地偏袒和保护。

    而也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生母把琳琳虐待致死,才仅仅获刑五年;一些抱着“致死”目的的虐待行为,却能够堂而皇之的逃避应有的惩罚。也正是因此,很多有关虐待致死的案件看似合法,但却难以说服公众的理由。

    而让我们感到欣慰的是,一些地方的公检法部门,已经尝试以“故意伤害罪”来对各种严重的虐待行为进行定罪。正如东南大学的陈洪兵教授对“董珊珊”案的评论:

    刑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另行规定虐待罪之类的罪名是为了加重对家庭内虐待行为的处罚,是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故意与一般的伤害故意完全可以“兼容”。
    董珊珊一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且因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虐待罪伤害罪两罪并罚。这样,法律才有公道可言。

    当然,学界提倡这种兼容,并非是把一切“虐待致死”的行为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是故意杀人罪。而是希望在量刑时,不要机械地套用法律,不要把所有的家庭虐待行为都简单的定性为“虐待罪”,而忽视了其中“伤害故意”的成分。

    在外国,如果你虐待了一个人,你的下场或许会很惨

    我们再来看看,在国外,如果被认定为虐待罪,一个人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

    一方面,国外对“虐待罪”的定罪范围,要比我国更加宽泛。

    据英国《卫报》2013年5月10日报道,一对夫妇因家中堆满垃圾而,没能给四个孩子提供适宜居住条件,被当地法院以“虐待儿童罪”被判6个月监禁,缓刑两年,除此之外,每人还有150小时的义务劳动。由此可见,英国在虐待行为的认定上,范围更加宽泛。

    英国夫妇因家中堆满垃圾而获刑

    而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与《菲律宾刑法典》中,没有在刑法典中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任何限定。也就是说,在俄罗斯,虐待罪的行为主体,并未有像我国一样,限制在了家庭成员中。

    更重要的,在一些国家,对于“虐待罪”的处罚比我国更重。

    据日本《朝日新闻》2017年9月17日报道,从2015年,时年15岁的福冈县久留米市少女遭到被告人江上孝的长期监禁、虐待和殴打。期间,该男子将少女绑在床头,殴打其脸部、拿烟头烫舌头;甚至将清洁剂倒入鱼缸杀死里面30只金鱼,然后强迫少女将死金鱼全部吃光,将鱼缸里的水全部喝光。最终,犯罪人获刑10年。

    德国刑法第225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虐待致人死亡或严重之健康损害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即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其第226条规定:严重伤害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第227条规定:伤害致死处3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可见,德国对于“虐待罪”的量刑,比不对“伤害罪”温柔。

    《朝日新闻》的相关报道

    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法律的震慑力,源于承担犯罪后果的必然性,而非承担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当然,贝卡利亚的意思绝非是说“严重性”不重要,而是说应该首先关注“必然性”的提升,再此基础上,谈“严重性”才更有意义。)基于这一思想,虽然外国的司法体系与我国有着不同,具体的法条不应该直接搬用,但是上述这两个立法思路,却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增加承担后果的必然性,并且提高承担后果的严重性。

    社会的发展导致社会结构的格局发生变化,并非只有家庭成员才可能生活在一起,虐待行为已突破了“家庭成员”的范围;而虐待行为,也不仅仅局限于是我国《刑法》上规定的集中行为了。定罪范围扩大能够让更多的虐待行为得以定罪获刑而提高“虐待罪”的惩罚力度,则能够提高“虐待罪”的犯罪成本,降低施虐主体的博弈风险,从而降低虐待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我们不能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是孔子一样怀有博爱之心的圣人,但我们起码能够通过完善社会规则,来抑制住我们心中的恶魔,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

    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如果机械地套用法律,难免会造成各种不具有说服力的判决;而对于立法者来说,如果法律不能合理地惩戒其针对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就真的应该反思一下我们的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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