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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不慎撞了自己的女儿,保险公司会赔吗?

开车不慎撞了自己的女儿,保险公司会赔吗?

作者: 栖霞岭 | 来源:发表于2022-11-11 13:04 被阅读0次

    案例参考

            张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张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左拐驶入门口场地停车过程中不慎撞到女儿,致女儿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场地上停车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女儿在场地上行走时,未由对其负有保护职责的保姆带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后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但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审和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死亡的免责事由,及家庭财产混同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经检验,行车制动、灯光系统合格。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案涉及到几个争议的问题:

    1、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3、被保险人与死者存在继承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而年检是行政管理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符合国家标准,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另,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均未尽到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财产混同问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混淆了侵权行为和法定继承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关系。本案中女儿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张某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该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获得的给付,首先在逻辑上为女儿的个人财产,给付实现之后才发生法定继承效力。而本案张某的过失行为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其对女儿女儿的遗产拥有法定继承权。因此张某获得财产的法律基础并非由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其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赔偿责任能够确定,受害者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赔付行为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和联系。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应从以下两方面审查免责条款效力。

            1.实体上:免责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审查免责条款内容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可以从保险精算的角度看免责事由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免责事由是否提高了风险,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本案中,对于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该免责条款只有在家庭成员间的事故是故意造成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才能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

            本案张某系过失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系张某的女儿这一事实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与一般第三人的不同身份亦不会加大事故发生的概率。相同的生命,相同的事故,却得到不同的救济,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具有双重身份,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忽视了家庭成员间独立的法律人格。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即便是夫妻关系,其财产制还存在可以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也存在夫妻之间的侵权诉讼,故家庭成员之间当然可以成立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义务。

            同理,对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当考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因未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虽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行车制动合格,灯光系统合格,故保险公司不能简单地以机动车未年检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2.程序上:保险人应尽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免责条款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如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根据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保险人在缔约时是否尽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故只有一般的约定免责条款,其效力才受明确说明义务的影响。具体到本案,机动车未年审的免责条款是否为法定免责条款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列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关于机动车定期年检的规定是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在,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其违法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未年审免责条款仍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提示”及“明确说明”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存在有其正当性,特别是无证驾驶、酒驾等免责条款的推行,可以达到排除违法行为的目的,对督促驾驶员遵纪守法、维护交通秩序、保障生命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保险人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滥用免责条款,若免责条款的范围过于扩大,将显著降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意义,故司法实践对免责条款效力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其不仅在内容上需要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还要在程序上保障投保人的缔约知情权,两者缺一不可,这样才能发挥免责条款的正当作用。

            最终,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某因女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531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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