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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3-22 00:31 被阅读0次

    一、问题提出

    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来源:《吉林省高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参考案例

    1.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2.邯郸市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广鹏物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冀民终43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将该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必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广鹏物资公司主张未生效合同不能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4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解除合同的范围不限于已经生效的合同,闽兴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无从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4.讯汇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双方已一致认可属未生效的合同,且均认为在盈晖公司严重违约而导致该协议的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讯汇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合作协议》属于未生效合同,同时又参照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精神,认为盈晖公司迟延履行报批义务,且在《保证书》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讯汇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而支持讯汇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5.瞿新芳与简新显、宿迁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温商外终字第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的合同立法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并未将有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解除适用对象之外。而从法律适用的逻辑来看,既然生效的合同可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举重以明轻,尚未生效的合同更应当允许解除。因此,双方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未生效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6.成都永昌隆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成民终字第43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讼合同是否存在解除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相应情形,但均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其次,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的消灭。再者,成立的合同对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成立未生效合同若不存在解除问题,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较长时间甚至一直对合同当事人处于约束状态,对无辜当事人明显不公。综上理由,成立未生效合同仍然存在解除问题。

    7.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号:(2018)晋民再179号

    山西省高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针对生效合同而言,未生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一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8.马幼松、黄素娟与田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苏11民申224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94条规定可知,合同解除的前提系合同合法有效,如合同本身不发生效力,则不产生合同解除问题,而本案中马幼松、黄素娟二人系以《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均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为由主张享有撤销权,该主张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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