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6)川民初3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
合议庭法官:审判长: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审判员: 许 静
裁判要旨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有效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抵押物转移到变现价金上来实现抵押权,受让人则获得对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四川高院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信托与春天集团、世贸中心、世贸置业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既未超越四川信托的许可经营范围,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所涉抵押物、质押物均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质押权业已设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8号)规定:“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世贸中心与世贸置业以四川信托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以及只有银行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为由,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借款人春天集团未依约偿付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春天集团应否提前归还贷款、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罚息计算的问题。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补充协议三》约定:该次展期期间,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本息。案涉2亿元、1.5亿元的两笔贷款发放后,经两次展期,贷款到期日分别延长至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8日。第二次展期期间,四川信托依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向春天集团送达了还款付息通知,但春天集团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四川信托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四川信托要求春天集团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其向春天集团送达《关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到期的通知函》的时间,即2016年3月2日,应为案涉两笔贷款的到期日。
关于案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问题。根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贷款在合同期内、第一次展期期间及第二次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分别为15.8%/年、18%/年、15.8%/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逾期贷款,就借款人未按期偿付的贷款本息,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20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贷款期内利率的约定,以及对逾期贷款同时计收罚息、复利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取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世贸中心与世贸置业关于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是,其中关于按照“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的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与春天集团在案涉贷款第二次展期前,对此前的应付未付利息进行了清理结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确认,截至该次展期的起始日,春天集团尚未支付利息57954364.25元。双方协议约定对欠息中的14954364.25元停息挂账,对其余4300万元欠息按照《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展期利率15.8%/年计算罚息,其中第一笔贷款应计罚息的欠息金额为2450万元,第二笔贷款应计罚息的欠息金额为1850万元,至此,在案涉贷款第二次展期期间,第一笔贷款的计息基数为22450万元,第二笔贷款计息基数为16850万元。四川信托以此主张案涉两笔贷款的本金已调整为39300万元,并要求以本金39300万元为基数,对逾期贷款按照贷款利率的200%按日计收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四川信托与春天集团在案涉贷款第二次展期时,对此前已到期的4300万元利息,按照15.8%/年的展期利率处以罚息。该种处理方式实为对这430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取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四川信托据此将该4300万元计入贷款展期的本金,进而主张案涉贷款本金已调整为393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原贷款利率的130%,即15.8%×(1+30%)=20.54%。贷款到期后,四川信托有权要求春天集团按照该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二、关于春天集团是否应向四川信托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承担事宜,四川信托要求春天集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四川信托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发票等相关证据,其中前期律师费20万元已实际支付,且该款的收取不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四川信托主张的其余风险代理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世贸置业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人可以以其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的约定,世贸置业以其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校场东路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西南侧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项目在建工程及桐国用(2012)第026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四川信托对春天集团发放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规定,世贸置业前述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视为一并向四川信托提供抵押,因此,四川信托对前述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向浙江省桐乡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书面说明,同意解除对世贸置业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出让的718套公寓房的抵押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为有效。依照我国物权法关于“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四川信托对该718套公寓房不再享有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抵押合同》设立前后,世贸置业还将抵押财产中的3708间商铺与268间公寓,以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寓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方式对外出售,世贸置业主张其对前述房屋的处分行为系经四川信托同意,并认为四川信托对该部分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消灭。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有效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抵押物转移到变现价金上来实现抵押权,受让人则获得对抵押物的完整权利;该条第二款则是规定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除非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后,消灭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本案中,从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工行桐乡支行签订的《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四川信托知晓并许可世贸置业对其世贸中心二期项目的公寓及商铺进行预售,并通过开立专门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相应的销售回款予以监管。结合世贸置业的公章由四川信托与其共管的事实,应当认定世贸置业对前述商铺及公寓的出让行为系经四川信托同意。四川信托提出世贸置业出售前述268套公寓所签订的《公寓使用权转让合同》上使用的公章,并非其共管公章,但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信托在前述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抵押物的提前变现,转化为对出让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房屋的受让人则可排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完整权利。据此,四川信托对世贸置业在抵押期间转让前述商铺与公寓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该已转让商铺与公寓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对于在案涉《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处置的商铺与公寓,世贸置业再向四川信托提供抵押,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且从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工行桐乡支行签订的《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关于监管账户接收资金来源的约定内容看,四川信托对世贸置业在此之前已处置了部分商铺和公寓的情况,亦应当是知晓的,原转让关系不应受在后抵押权的影响。综上,四川信托对前述已出让公寓及商铺以外的抵押物,以及前述在抵押期间转让商铺及公寓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四川信托因未能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系其与世贸置业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春天集团、世贸中心是否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四川信托与春天集团、世贸中心签订的前述《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春天集团、世贸中心分别以其持有的世贸置业90%、10%的股权为案涉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有效成立。四川信托对春天集团不能清偿的债务,有权就春天集团、世贸中心提供质押的股权行使质押权,以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关于世贸置业、世贸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世贸中心签订的前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世贸置业、世贸中心应对春天集团所承担的案涉债务向四川信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上述抵押、质押担保与保证的行使顺位问题,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基于世贸中心、世贸置业在前述担保合同中均明确承认四川信托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四川信托既可以就春天集团或者世贸中心、世贸置业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世贸中心、世贸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贸中心、世贸置业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天集团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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