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虽然早在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就指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但随着各类数字货币及ICO的出现,在中国境内对数字货币的属性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本文就实际案例来分析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
虽然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对比特币的性质及监管方式进行了相关说明和规定。通知指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随着各类数字货币及ICO的出现,在中国境内对数字货币的属性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本文就实际案例来分析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
1、2016年12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武宏恩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浙10刑终1043号)指出, “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该案例中,法院肯定了比特币的虚拟商品财产属性及持有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2、 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高玉平与被告包丽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中指出,“ 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蒂克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蒂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蒂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高玉平委托曹某投资和交易蒂克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高玉平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高玉平要求被告包丽红返还购买蒂克币资金3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2017年11月2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1011民初2958号中指出,“本案中所称的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实质上均是虚拟商品,二者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在我国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案例一肯定了比特币的虚拟商品属性及持有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从案例二和案例三认为“蒂克币”及“基金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交易及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蒂克币”及“基金币”之类的所谓的“虚拟货币”与比特币或者以太坊、瑞波币等加密数字货币存在着本质的不同。首先,“蒂克币”是典型性的传销组织,上线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收益。真正的token不存在上下级利益的关系,与传销有本质区别。其次,“蒂克币”等币是否真正使用了区块链技术,代码是否开源可接受公众检验,还只是打着区块链幌子的非法集资行为,也是区分真区块链项目和伪区块链项目的方法。
很多投资者因为缺乏对“传销币”和“区块链项目代币”的区分能力,而进行了错误的投资决策。但“区块链项目发行货币”这一新型融资行为,宜疏不宜堵,如何有效监管,防止伪区块链项目代币的发行,应该是监管的重点。
(文/潘婷,微信号:panting264086,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