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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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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双髻山府正堂 | 来源:发表于2023-03-23 08:55 被阅读0次

甲和女友乙在网吧上网时,捡到一张背后写有密码的银行卡。甲持卡去ATM机取款,前两次取出5000元。在准备再次取款时,乙走过来说:“注意,别出事”,甲答:“马上就好。”甲又分两次取出6000元,并将该6000元递给乙。乙接过钱后站了一会儿说:“我走了,小心点。”甲接着又取出7000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1)非法取得卡的行为。甲乙捡拾银行卡,据为己有,属于侵占银行卡的行为。银行卡本身属于价值数额不大、值得刑法有限保护的财物。抢劫或特殊类型的盗窃银行卡,构成犯罪。侵占银行卡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如果使用才构成犯罪。

        (2)根据司法解释,侵占到信用卡以后的使用行为,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A项,甲乙侵占银行卡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占罪,但是在机器上使用取款,按照司法解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B项,根据题干信息,甲取5000元的行为,由于乙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以乙不负责任。

        C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本犯以外的人。这里的本犯包括原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些本犯实施赃物犯罪,不构成本罪。例1,甲盗窃笔记本电脑,然后藏在家里。对甲只以盗窃罪论处,不再定本罪。例2,甲教唆乙盗窃小轿车,乙窃得后交给甲,甲窝藏了小轿车。对甲只以盗窃罪(教唆犯)论处,不再定本罪。这样处理的依据是,这些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题中,甲取6000元的行为,乙知情并且告知谨慎行事,表明二者有共谋,构成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心理性的帮助犯。因此,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D项,乙接过钱后站了一会儿说:“我走了,小心点。”甲接着又取出7000元。这表明,乙对甲此后的取款行为是有预见的,并且是放任的,表明二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仍然是心理性的帮助犯。总结下来,甲取6000元和7000元的行为,与乙构成共同犯罪。该共同犯罪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帮助犯),犯罪数额是1.3万元。

        总结:侵占卡的行为不重要,使用行为是关键,只有共同使用,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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