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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成寻衅滋事案无罪辩护词

周庆成寻衅滋事案无罪辩护词

作者: 94c5d1d141db | 来源:发表于2017-06-25 15:24 被阅读375次

            本案是因为公权力利用强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引起,杭州市下层区多层农居建设中心在安置时对被告人周庆成户内的4+2人未进行安置是引起上访等一系列事件的根源。

            遗憾的是,虽然辩护人作的是无罪辩护,最后法院依然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拆迁安置纠纷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庆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走访调查了解的案件情况,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法庭调查,对于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庆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法庭提起公诉,本辩护人持有异议。我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周庆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合议庭综合考虑。理由如下:

    一、事件起源:本案是因为公权力利用强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引起,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中心在安置时对周庆成户内的4+2人未进行安置是引起上访等一系列事件的根源。

            侦查卷第贰卷第60页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7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周庆良(周庆成弟弟)为户主的杭州市下城区潮王村二组34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周庆成所有的(杭房权证下换字第0036769号)潮王村2队34号99.1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该户的一部分。

            在周庆成的房产证由周庆良和妻子汪卫莲交给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的全权代理律师来晓明“关于请求说明拆迁情况的报告”)后,农居中心在安置时对周庆成户内的4+2人未进行安置,详情如下:

            1、周渂恺(1+1):系周庆成大儿子周建明的孩子,属自然增长人口,独生子女,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按1+1安置;

            2、周建伟(1):系周庆成小儿子,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在安置时以其已经在其他地方安置为由,不予安置。通过律师当庭提交的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杭州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房改审批情况证明、住房补贴情况证明均说明周建伟无房,故应按1安置;

            3、戚玉燕(1):系周庆成小儿子周建伟妻子,2003年结婚,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住宅用房拆迁”第二十一条: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辖区虽无长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1)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故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周彤(1+1):系周庆成小儿子周建伟的孩子,2009年10月28日出生,属自然增长人口,独生子女,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拆迁公告是2006年12月30日,正式安置是2010年5月30日,故应按1+1安置(独生子女)。

    二、恶性发展的原因:拆迁安置不公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周庆成夫妇通过多种途径寻求帮助,均因政府不作为、互相推诿而无果。

            从整个侦查卷里我们可以看到,周庆成夫妇多次上访,接回时“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移交文书栏均记载得有“督办单”、“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里也有明确领导包案处理,但是,从多次接回到现在周庆成被羁押,我们没有看到政府在这件事情中的积极作为。

    三、本案证据有重大违法现象

    1、立案依据违法

            侦查卷宗第一卷第2页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决定对浙江杭州市下城区周庆成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

    2、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违法

            侦查卷宗第贰卷第74页载明下城区公安分局文晖派出所以“备注:该犯罪嫌疑人周庆成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家属李美菊13067968234”为由,在明知周庆成家属的联系方式、且周庆成不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下瞒着家属代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违法。

            侦察卷宗第二卷第75页载明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周庆成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受托人未到法律援助中心提供:1)周庆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周庆成的经济困难证明、周庆成的低保户证明的情况下,违法给周庆成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3、训诫书类证据涉嫌造假

            通过对比侦查卷第贰卷第44页和第叁卷第52页、第贰卷第46页和第叁卷第62页、第贰卷第47页和第三卷第72页训诫书可以看出,这分别是三组训诫单位、被训诫人、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反映问题等一模一样,但是文书编号、承办警察却不一样的训诫书,第叁卷第52页训诫书文书编号[2014]第201401240435号、第62页训诫书文书编号[2014]第201403050241号、第72页训诫书文书编号[2014]第201405010163号,该三份训诫书均有有承办警察一人,而侦查卷第贰卷第44页、第46页、第47页训诫书即无文书编号,也无承办人。

    4、训诫书类证据违法

            训诫书分别在侦查卷第贰卷第27页至第48页(共22份)、第53页、侦察卷第叁卷第47页、52页、57页、62页、67页、72页,共计29份,没有一份是合法的:

            1)无文书编号:通过第叁卷的训诫书我们知道,训诫书是有文书编号的,但是整个侦查卷第贰卷里的23份训诫书均没有文书编号。

            2)无出具日期:除第贰卷第30页、第叁卷第57页、第62页训诫书外,其余26份训诫书均没有出具日期;

            3)出具日期与事发时间相矛盾:第贰卷第30页训诫书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5月7日,而事发时间是2013年5月8日。

            4)无承办人:第贰卷第30、34、37、38、44、46、47、53页没有承办人。

            5)训诫书只有一个承办人:第贰卷第27、33、35、36、39、41、42、43、45、48页,第叁卷第47、52、57、62、67、72页只有一个承办人。

            6)训诫书承办人签同一个名,但字迹明显不是一人:侦察卷第叁卷第47、52、57、62页签署的名字为“王军”,但笔迹却不是同一人。

    5、周庆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类证据违法,涉嫌造假

            周庆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由训诫书、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工作说明等组成,该类证据共八组,分别在侦查卷第贰卷第48页到56页,侦查卷第叁卷第47页到76页。

            第贰卷第52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事件发生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针对同一时间、同一事件,侦查卷第17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却是2014年5月30日,为什么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件需要同一部门在不同的日期出具相同的工作说明?

            第贰卷第54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23日,事件发生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侦查卷第叁卷第48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事件发生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侦查卷第叁卷第53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事件发生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而由律师当庭向法庭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已明确: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不存在(未制作)。既然未制作,出具人依据什么在事发一月甚至四月后能如此清晰的记得当时情况并出具工作说明?

            侦查卷第叁卷第58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7日,而第59页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里移交时间、移交文书栏里载明“北京警方工作说明”移交时间是2014年3月5日22时30分;侦查卷第叁卷第63页工作说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7日,而第64页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里移交时间、移交文书栏里载明“北京警方工作说明”移交时间是2014年3月5日22时30分;这两组证据自相矛盾,涉嫌造假。

    四、同一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为什么执行不同的法律?

            针对周庆成到北京上访,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仅以训诫方式处理,且告知如违反相关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周庆成在北京的行为还不算情节严重,没达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规定处理。而同一行为,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局在没有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无权处罚的情形下,却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对周庆成以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为什么同一个国家,同样的行为却执行不同的法律? 究竟是哪一个公安局在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

    五、周庆成并不知道信访终结

    1、侦查卷第叁卷第140页、第192页调取证据清单均要求调取“周庆成、李美菊信访终结材料清单”,但最终该份证据因未制作而未能调取。

    2、 “(2013)浙访终字第73号”函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信访终结是针对“周庆成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并非拆迁补偿案,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庆成收到该份函。

            由此可知,周庆成并不知道信访因何原因终结,在哪里终结。

    六、本案被告周庆成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行为

    1、周庆成不具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行为。

            侦查卷宗里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周庆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刑法第293条规定:(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周庆成没有实施上述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及犯罪事实。

    2、被告人周庆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六条寻衅滋事刑事犯罪行为,更不具有各种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情形,更无从谈起“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被告人周庆成没有公安部2013年7月19日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非访行为。

    七、综上及被告人周庆成的所作所为,根据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周庆成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庆成虽然数次去北京上访,是由于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领导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给予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而造成周庆成到北京上访的。即使偶有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经历也仅仅是轻微治安处罚行为,下城区公安局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入刑是严重的枉法行为,即使依据公安部2013年7月19日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非访,周庆成的行为也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任何人都不可以给公民入罪,更不能以维稳为目的仅因为有信访行为就无中生有的随便安上寻衅滋事的罪名。

    八、反思

            城市建设进程中的拆迁原则上来说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城市发展了,对于国家形象的展示、城市品位的提升都是非常有利的,老百姓也拥护,但是政府在与被拆迁户协商的过程中,由于某些政府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强权作为,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公权力如果不把自己的人民当回事,不顾及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只会导致事件越来越恶劣。有分歧、有矛盾时政府与相关人员应积极建立沟通的对话平台,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妥善解决问题。

            和谐社会不仅需要国富民强,也需要人民安居乐业,现在社会戾气太重,与利用强权侵害老百姓利益有关。

            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法律正确执行的部门,也是国家赋予保护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迫害的保护神;具有审判职能的法院本质是昭显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认定被告人周庆成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判决周庆成无罪。

            辩护人向严格执法、明辨罪与非罪、维护法律尊严的法律人致敬!

            此致

                                                        辩护人:胡贵云

    北京润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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