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直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里的对与市级人民政府可以作为征收主体,与“县级”一起做了列举,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应当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一定会涉及到收回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而有权收回土地的,一定是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相应权力的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政府,也包括市政府,但显然不包括“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是没有征收土地的权力的,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一般情况下,都是市局的分局。
土地的收回也是一样的。区政府也没有收回土地的权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也有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发生“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
如果是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发布征收公告,区政府又无权按条例十三条之规定收回土地,那就需要有权的市政府另行制作决定,收回被征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而市政府收回土地又是另外一套不同的行政程序。这显然会导致征收工作叠床架屋,非常不经济,非常不利于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