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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份额转让中,转让方如何证明其出品方身份

影片投资份额转让中,转让方如何证明其出品方身份

作者: 汐溟版权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8-14 12:37 被阅读0次

    【原创】文/汐溟

    笔者代理过一起因影片投资份额转让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出品方将自己对某部影片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投资方,在履行过程中,投资方拒绝支付投资款,理由是转让方并不是真正的出品方,提出权利瑕疵的抗辩。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影片已经完片并已经报审,转让方提出权利瑕疵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且乙方的给付已经迟延。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笔者举证证明所代理的转让方系出品方的证据,并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院线电影在公映前溢价转让投资份额不仅是出品方收回成本的方式,也是盈利的主要方法之一,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甚至比票房的商业价值更大。在影片投资份额交易过程中,认真调查审核转让方的出品方身份是开始交易、顺利完成合约签订的前提,意义不言而喻。笔者认为,转让方如何证明自己的出品方身份,换言之,受让方如何甄别转让方权利是否真实,应视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

    电影的制作流程一般可分为创作筹备期、拍摄制作期和宣传发行期三个阶段。相对应的,就投资而言,有领投、跟投和加磅三种方式。投资份额转让发生在不同的阶段、投资方式选择不同,决定了转让方对其出品方身份证明依据的不同。

    在筹备创作期,因为影片通常仅有剧本只是出于筹备阶段,因此,投资方的身份基本是领投者,是影片项目的原始发起人,一般以一家至三家作为联合出品方的情形较多。该阶段中,出品方身份证明方式主要有三:首先是合同。最能证明出品方身份的便是出品方之间的联合投资出品合同,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版权的分配方式、收益比例、署名权及在影片中的工作内容分工,能够直接判断出其地位及权利义务;其次,是剧本。剧本如何产生,由谁负责,通常在联合出品合同中会有约定。剧本的开发分三种情形:自己创作、采购已有剧本及委托他人创作剧本。如果剧本系自己创作,则剧本的相关版权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书能证明其剧本的版权身份;如果系购买已有剧本的版权,则版权转让合同可证明其剧本版权身份;若委托他人创作,则委托创作合同及授权书可以证明其享有改编的授权。剧本版权身份的证据能够与联合出品合同中负责剧本开发工作的约定相印证,以此可判断其出品方身份。最后,备案登记信息及立项申请文件等。如剧本备案回执单等涉及拍摄前行政备案等相关文件,通常该类文件中有摄制单位的名称或出品方名称。

    在影片拍摄制作期,除上述的证据外,最能证明出品方身份的仍然是联合投资合同。只是因为进入制作期后可能投资份额已经有过流转甚至多次流转,出品方的数量较筹备期已有较多的增加。如果条件允许,最好有原始投资合同作为附件并要求领投的出品方签署同意转让的文件。此外,进入拍摄阶段,将有大量的制作相关合同产生,如导演、演员、摄影、美术等主要人员的聘用合同,该类合同通常由领投方负责签订,在原始出品合同中对制作及对外代表签订合同的工作有约定,此类合同可与联合投资合同和原始出品合同相印证。其次,该阶段可产生较多的报审事项,如影片片名变更申请、出品单位变更申请、影片撤项申请、影片延期申请等,此类申请及其回执文件或公示信息均可作为判明出品方身份的依据。

    影片拍摄完成进入报批阶段,此时出品方数量通常较多,较难简单依据合同的方式去审查出品方身份,主要的证明方式有二:首先是向主管机关审查报审的材料,如审查报批表中的出品公司名单,审查决定书及公映许可证中的出品公司署名者通常有出品方身份,相应的,国家主管机关官方网站所公示的信息也可作为证据;其次,在影片宣传阶段,影片通常有官方微博或百科词条,这也是了解出品方身份的一个途径,同时,为了宣传,第一出品方通常会有较多的新闻稿,该类新闻稿也可作为出品方身份的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通常情形下,在作品上署名者即有推定为版权者的效力,亦即有出品方身份,但电影作品有其独特性,一般只有公映播放时才能看到署名,而投资份额的转让一般不会发生在公映之后,所以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证明或判断出品方身份并无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前述众多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相同。版权合同(影片联合出品合同或联合投资合同)是当事人对版权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产物,最能体现当事人对版权的分配意思,也最真实,因此,版权合同应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其次,公映许可证是影片报批的最后环节,公映许可证核发后出品方不会增加也再无变化,在公映许可证中署名为出品方者身份可推定为真实。但实践中存在代为报批代为署名的情形,当公映许可证中的署名者和版权合同中约定的出品方相冲突时,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最后,因为影片投资份额的流转在公映前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所以,时间是一个重要的判断维度,在先合同的证明力通常要高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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