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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8年进入孚润达公司工作,2010年5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从业务单位西格玛公司、桥安机械公司、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28.9万元,未经孚润达公司同意,挪用上述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1年5月,李某从桥安机械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承兑汇票后,挪用其中的3万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9月,李某从该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承兑汇票后,挪用其中的2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1月,李某从该公司收取货款6万元承兑汇票后,归个人使用。
2.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从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2.9万元后,归个人使用。
3.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从西格玛公司收取货款3张共计25万元承兑汇票后。挪用其巾15万元归个人使用。
另外,2012年7月5日孚润达公司因李某挪用公司资金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于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那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最终依法认定李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为28.9万元。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宣判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因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条文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以被害单位报案时间作为阻断挪用资金犯罪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13日挪用孚润达公司8万元资金的行为,至同年7月5日孚润达公司报案时未超过三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将该笔8万元从挪用资金的总额中扣除,仅认定其犯罪数额28.9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2.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作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日期。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同属挪用型犯罪,应参照挪用公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3.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数额应为36.9万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审法院的量刑畸轻。
市检察院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对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孚润达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从业务单位西格玛公司、桥安机械公司、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合计36.9万元后,未经孚润达公司同意,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2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从桥安机械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后,归个人使用。
2.其余挪用28.9万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36.9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有坦白、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挪用公司资金8万元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该笔挪用资金的数额不应扣除,故其挪用资金总额达到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从2012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该笔资金至同年7月5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虽未满三个月,但其在被害单位报案后直至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资金,其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笔8万元应当计人其犯罪总额,故李某挪用资金的数额达到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对该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以被害单位报案时间作为阻断挪用资金犯罪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而应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作为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的抗诉意见,经查:(1)挪用资金罪保护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权,挪用行为持续的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即构成挪用资金罪。(2)只要资金在挪用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三个月内被不法侵占的状态没有发生改变,公司财产权利依然受到侵害,该行为即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报案、立案时间易受到外界人为因素的干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将其作为确认挪用资金罪是否构成的时间节点缺乏法律依据。只有根据行为人实际挪用较大数额资金有无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来认定其是否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才符合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该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结论成立,但抗诉理由不应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区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区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评析
1.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2.关于发条里面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每个罪名对应的数额都不一致,而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每个地区的对应的数额也都不一样,具体还要对比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办案指导意见来评价。
3.承兑汇票指办理过承兑手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签发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付款人承兑以后成为汇票的承兑人。
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债权人开出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命令书。当这种汇票得到银行的付款承诺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短期的融资工具,期限一般在30天到180天,90天的最为普遍。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给予的信用支持。中国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为1000万元(实务中遇到过票面金额为1亿元)。
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即为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商业承兑汇票不附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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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升
第一条,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应如何认定?
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构成本罪,不因“报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断。
1.挪用型犯罪时间节点的确定,应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资金安全,不存在截止日的问题。
2.“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应以挪用行为持续的时间为依据。
3.“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在司法机关介入对挪用人采取强制措施及被害单位承诺双方之间协商解决等的特定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终止。
第二条,建议经常接触公家财物的人,一定要克制自己,首先不能起贪念,否则就是侵占罪了,其次是不能将公司的财物与自己的混同,最好要严格区分,不要一起放置。人都是非理性的动物,看到明晃晃的一大笔钱在自己手中,很多人会克制不住,产生挪用消费的欲望,因为那个时候你可能已经在潜意识中认为这是属于你占有的财物,这是人性的弱点,所以千万不要去挑逗自己的弱点。建议拿到公家财物后尽可能第一时间交还公家,看到不多看一眼。
第三条,在经济类犯罪中,各被告人一定要坦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且主动退还赃款赃物,争取从轻处理。大家看昨天的案例,也是因为有主动归还财产、尽可能减少社会危害,所以都获得了从轻处罚。不要想着跟国家机关斗,现在科技越来越发达,办案机关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多,越来越成熟,个人始终是斗不过庞大的国家机器的。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
回顾一下,我们今天了解了盗窃罪、应当及可以的区别、盗窃罪的量刑等概念,并且我给出了应对盗窃的三个建议。希望大家有所收获。
恭喜你,你又学到了一课。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5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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