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子》学习第220天《明法解 第六十七》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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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主者,有术数而不可欺也,审于法禁而不可犯也,察于分职而不可乱也。故群臣不敢行其私,贵臣不得蔽贱,近者不得塞远,孤寡老弱不失其所职,竟内明辨而不相逾越。此之谓治国。故《明法》曰:“所谓治国者,主道明也。”
明主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私术者,下之所以侵上乱主也。故法废而私行,则人主孤特而独立,人臣群党而成朋。如此则主弱而臣强,此之谓乱国。故《明法》曰:“所谓乱国者,臣术胜也。”
明主在上位,有必治之势,则群臣不敢为非。是故群臣之不敢欺主者,非爱主也,以畏主之威势也;百姓之争用,非以爱主也,以畏主之法令也。故明主操必胜之数,以治必用之民;处必尊之势,以制必服之臣。故令行禁止,主尊而臣卑。故《明法》曰:“尊君卑臣,非计亲也,以势胜也。”
明主之治也,县爵禄以劝其民,民有利于上,故主有以使之;立刑罚以威其下,下有畏于上,故主有以牧之。故无爵禄则主无以劝民,无刑罚则主无以威众。故人臣之行理奉命者,非以爱主也,且以就利而避害也;百官之奉法无奸者,非以爱主也,欲以爱爵禄而避罚也。故《明法》曰:“百官论职,非惠也,刑罚必也。”
人主者,擅生杀,处威势,操令行禁止之柄以御其群臣,此主道也。人臣者,处卑贱,奉主令,守本任,治分职,此臣道也。故主行臣道则乱,臣行主道则危。故上下无分,君臣共道,乱之本也。故《明法》曰:“君臣共道则乱。”
人臣之所以畏恐而谨事主者,以欲生而恶死也。使人不欲生,不恶死,则不可得而制也。夫生杀之柄,专在大臣,而主不危者,未尝有也。故治乱不以法断而决于重臣,生杀之柄不制于主而在群下,此寄生之主也。故人主专以其威势予人,则必有劫杀之患;专以其法制予人,则必有乱亡之祸。如此者,亡主之道也。故《明法》曰:“专授则失。”
字词注释
[1]术数:权谋策略。
[2]蔽:遮蔽,压制。
[3]塞:阻塞,阻碍。
[4]职:常。这里指孤寡老幼皆有正常的生活和生计。
[5]竟:通“境”。指国家。
[6]明:盛,强。
[7]县:通“悬”。确立,建立。劝:鼓励,激励。
[8]牧:统治,管辖。
[9]行理:遵循规范,行道践理。
[10]擅:专擅,掌控。
[11]使:假使,表假设。
[12]专:专有,把持。
[13]专:擅自。
译文参考
明智的君主,掌握权术谋略而不可欺瞒,详明法度禁令而不可侵犯,明察上下职责而不容错乱。因此群臣不敢徇私舞弊,贵臣不能遮蔽贱者,近臣不能阻碍疏远者,孤寡老弱不会丧失日常生计,国内尊卑分明而无互相僭越。这就叫治理得当的国家。因此《明法》篇说:“所谓治理得当的国家,就是君道强明。”
明确法度,是君主用来统一民众役使臣下的。私术,是臣下用来侵扰朝廷君主的。因此法度废弃而私术盛行,君主就陷于孤立而无依靠,臣下就会勾结而形成朋党。这会形成主弱臣强的局面,这就叫混乱的国家。因此《明法》篇说:“所谓乱国,就是臣术占上风。”
明君在尊崇的地位,有绝对统治的权势,群臣就不敢为非作歹。所以群臣之所以不敢欺瞒君主,并不是爱戴君主,而是因为害怕君主的威势;百姓之所以争相为君主所役使,也不是因为爱戴君主,而是因为害怕君主的法令。因此明主掌握着必胜的策略,来统治必须要服从役使的民众;处在绝对尊崇的地位,来控制必须要服从的臣子。故而令行禁止,形成君主尊崇臣下卑弱的局面。因此《明法》篇说:“尊君卑臣,不是靠亲情关系,是靠权势来取胜。”
明君治国,确立爵禄来鼓励人民,人民可以从君主处得到利益,因此君主能役使他们;立刑罚来震慑人民,人民就对君主有所畏惧,因此君主能统治他们。因此没有爵禄君主就不能鼓励人民,没有刑罚君主就不能震慑人民。故而人臣遵守规范执行君命,并非因为爱戴君主,只是出于趋利而避害;百官遵守法度不行恶事,也不是出于爱戴君主,是想爱惜爵禄而躲避刑罚。因此《明法》篇说:“百官遵守职责,不是因为恩惠,是刑罚的威慑。”
所谓君主,能独操生杀大权,处于威势地位,掌控令行禁止的权柄从而驾驭群臣,这才是为君之道。所谓人臣,处在下位,奉行君令,严守本职,做好分内之事,这就是为臣之道。因此君行臣道就会出现混乱,臣行君道就会出现危局。因此上下没有分别,君道与臣道混同,是乱国的根源。因此《明法》篇说:“君臣共道就会发生混乱。”
人臣之所以惶恐畏惧而谨慎地侍奉君主,是因为要想要求生而厌恶死亡。假使人们都不想要求生,都不厌恶死亡,那就不能控制了。生杀的权柄把持在大臣之手而君主不危亡的事,是从来没有的。故而治理国家不依据法度而是由重臣决定;生杀权柄不掌握在君主手中而是旁落于群臣,这就是依附于人的君主。因此君主擅自把威势送给别人,就一定有被劫杀的忧患;擅自把法令制度大权送给别人,就一定有动乱亡国的灾祸。这些情况都是亡国之君的世道。因此《明法》篇说:“擅自授权就会失国。”
核心内容解读
此篇是对于《明法》篇的详细解读,进一步细致论述了治国所要依靠的种种权数谋略。《明法》篇强调以法治国的意义,《明法解》的作者所持政治观点明显与韩非子关于“术”的论述相近。如何防止大臣窃取君主权力,干扰法度成为焦点问题。
本文作者和韩非一样主张“法”、
“术”、“势”的兼用,但是比较重视“术数”方面,还特别提出了“分职”。《明法解篇》开头就强调了明君治国的几个关键原则。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国家的治理有序、公正,并且能够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术数与不可欺”,这里的“术数”指的是治国的方法和策略。明君必须精通这些方法和策略,以确保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同时,明君还必须保持透明和公正,不被任何形式的欺骗所蒙蔽。这要求君主具备高度的智慧和洞察力,能够识别和防范各种潜在的欺诈行为。“法禁与不可犯”,明君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不可侵犯性。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石,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不仅要求法律本身要公正合理,还要求执法者严格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分职与不可乱”,明君必须明确各级官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不相互干扰和越权。这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同时,明确的职责分工也有助于防止权力的集中和滥用。“群臣不敢行其私”,明君的治理还必须确保群臣不敢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这要求君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官员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官员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贵臣不得蔽贱,近者不得塞远”。明君还必须确保权力的公平分配,防止权贵阶层对弱势群体的压迫和排斥。这要求君主关注社会的各个阶层,特别是那些容易被忽视的群体,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障。“孤寡老弱不失其所职”。明君的治理还必须关注社会的弱势群体,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应有的照顾和支持。这不仅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竟内明辨而不相逾越”。最后,明君的治理必须确保国家的各个领域都能够清晰地划分职责和权限,不相互逾越和干扰。这有助于提高国家的整体治理水平,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
与之相反,所谓乱国就是臣术占上风。“法废而私行,则人主孤特而独立,人臣群党而成朋。如此则主弱而臣强”即法律的废弛和个人行为的放纵会导致君主孤立无援,而臣子们则会结党营私,最终导致国家陷入混乱。
除了君主和臣子个人的术之外,君臣之道中“明主在上位有必治之势”,群臣就不敢为非和不敢欺主,“以畏主之威势也”。“人主者,擅生杀,处威势,操令行禁止之柄,以御其群臣,此主道也”。
本篇内容中体现了法家思想中的“势”、“术”、“法”三者结合的治理理念。明君通过掌握“势”(即威势)来控制群臣,通过“法”(即法令)来管理百姓。这种治理方式强调了君主的绝对权威和法律的严格执行,是法家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这可以说是君本主义的极致。统治者要想安安稳稳地治理天下,就要掌握好对天下人生杀予夺的力量。
《管子》学习的背景知识
中华法系是礼法体系(四)
礼法时代:汉至清
上古夏商周作为礼刑时代,是中国法律传统的肇始之基。三代之法,法在礼中,礼外无法。自周公兴事造功,制礼作乐,驯致太平开始,西周逐渐形成“礼法”制度和“礼法”文化。
“礼法”作为秉承天道人情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正义法的属性,统率各种国家法律形式、地方法规和家族规范;同时也是具体法、有效法、实施中的法。这段时期的礼具有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属性,礼既具备道德规范的作用,又具备法律规范的功能。其时并不存在独立于礼的法,其法律形式主要是“礼”与“刑”。礼乃行为规范,刑为制裁手段,即刑罚。刑依赖于礼而存在,囊括在礼的范围内。所以上古夏商周,法在礼中,礼外无法,出礼入刑,这是古代法律体系的原生状态。
夏商周礼乐刑政“大统”的确立,既是中国法律传统的肇始,也是后世道统所源与“大经大法”所本。周公所创制的礼法,为孔子和儒家所继承发扬。荀子曾云:“故学也者,礼法也。”“百王之所以同也,而礼法之枢要也。”“百王之所同,而礼法之大分也。”谭嗣同尝言:“二千年来之学,荀学也。”其“学”之本,实在“礼法”,史上首提“礼法”作为“礼乐政刑”治国方式的统称之人,正是荀子。可以说,儒家所开创的“礼法”是为后世设范立制。其对礼的重视和构建,不仅立足于追求“为政以德”“得乎丘民”的政治合法性,也立足于“为国以礼”的统治秩序和“非礼无法”“出礼入刑”的法律强制。
春秋时代,诸侯纷争,礼坏乐崩。进入战国,“法”“刑”“律”“宪”“令”等法律形式登上舞台,礼与法、礼与刑开始分离,这种趋势在秦代达到高峰。然而这种高峰,付出了“孤独”的代价。
司马迁曾云:“秦离战国而王天下,其道不易,其政不改,是其所以取之守之者异也。孤独而有之,故其亡可立而待。”这种“孤独”之治,实际是礼被抛弃的“孤独”,是法的“孤独”,也是礼的“孤独”。后人对秦朝法制建设的总体评价就是“弃礼任法”“纯任法治”,即抛弃了传统的礼,只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虽然“精细”但却严苛,虽然“精准”但失“精益”。以今日之语言之,就是只重视法制建设,而忽略道德建设。任何时代,法律如果离开道德滋养,其运行、适用和实施必定是一场“孤独”之旅而出现“孤独”之苦,也会给社会带来难以承受的“孤独”之痛。
秦朝“孤独”的“垂法而治”,背离了“礼”的要求。其迅速灭亡,促成汉朝人对法制问题的反思。贾谊在《新语·无为》中云:“事愈繁,天下愈乱;法愈滋,而奸愈炽。”秦法之专制,决定了其价值取向只能以义务本位为选择,当这种义务越多,责任越重,就会沦落为束缚民众手脚的“治道”,甚至破坏人与人之间的伦理之道。对此,贾谊“发愤而增叹”云:“商君遗礼义,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借父耰锄,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倨;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相稽。其慈子耆利,不同禽兽者亡几耳。然并心而赴时,犹曰蹶六国,兼天下。功成求得矣,终不知反廉愧之节,仁义之厚。信并兼之法,遂进取之业,天下大败;众掩寡,智欺愚,勇威怯,壮陵衰,其乱至矣。是以大贤起之,威震海内,德从天下。曩之为秦者,今转而为汉矣。然其遗风余俗,犹尚未改。今世以侈靡相竞,而上亡制度,弃礼谊,捐廉耻,日甚,可谓月异而岁不同矣。”在礼刑时代,父子间的孝道,受到礼的维护。到了法律时代,礼崩乐坏,孝道被抛弃在法律之外,成为纯粹的道德。
韩非曾说:“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对君王正直忠诚的大臣,在家里恰恰是暴逆的不孝子;对父母孝顺的儿子,对国家而言恰恰是背叛君王的叛臣,将忠、孝两种价值观完全对立。秦朝法制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不提倡孝道,所以才有贾谊所忧心的“借父耰鉏,虑有德色;母取箕箒,立而谇语”。这种家庭成员间的“分财而居”“反唇相讥”所造成的隔膜,不仅是感情的生疏、伦理的断裂,更是日常行为与道德观念的脱钩。正因为家庭内部的亲情淡薄,所以秦朝强制告奸的法律制度才得以有效推行,父亲犯罪,儿子告发;丈夫犯罪,妻子告发。《法律答问》记载:“夫有罪,妻先告,不收。”丈夫犯罪,妻子在官府还没发现前告发,就不会被没收为官奴婢,而且随妻子陪嫁的丫鬟、嫁妆也不没收。反之,若妻子隐匿不告,就与丈夫同罪。父子、夫妻间,本是用亲情来“合父子之亲”“明夫妇之情”的,法律却强隔其亲、横断其情。秦朝这种违反人性、情理和规律的法律规定,在当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对社会进行有效控制,但用西方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来看,其即“恶法”。司马谈云:“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法家不辨亲疏贵贱,任何事情都一概用法律来解决,亲属间的亲情、上下级间的恩情,也无须构建和维系。由此建立起来的法律,虽有速效之功,但终非长治久安之大计。
秦亡的深刻教训,使得汉朝人不得不在理论上认真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实践中探索法律与礼法的转化,在秦人“恶礼制之害己,去其篇籍”中重拾先秦的礼治之道,礼制的益己之术。可以说,汉思秦弊,标志着中国法制第二阶段:法律时代的结束。
汉承秦制,萧何制定《九章律》源自秦律,刑罚未中。如董仲舒所论,秦之“遗毒余烈,至今未灭”。经过六十多年的摸索,西汉承百王之弊而拨乱反正,至公元前134年,汉武帝接受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表章《六经》”,“兴太学,修郊祀,改正朔,定历数,协音律,作诗乐,建封䄠,礼百神,绍周后”。在法制建设上,确立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原则,成为此后两千多年的法制指导思想。董仲舒也因“稽古礼文”之功,“令后学者有所统一,为群儒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以前被抛弃的礼大量进入法律,礼与法不断融合,也就是道德与法律不断结合,形成一套新的法律体系(如图2-3所示),中国法律的历史进入了第三个阶段:礼法时代。
礼法时代的形成大致经历四个历史时期:一是两汉的引礼入法期。把以前被抛弃的礼引入法律,开始“法礼足礼”,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运动。如果说夏商周三代道德与法律的混同,是自发形成的;那么汉代道德与法律的结合,则是通过历史选择之后自觉形成的。二是魏晋南北朝隋的礼法结合期,更多的礼涌入法律当中,并逐步制度化、典章化。三是唐代的礼法合一期。大量的礼转化成法律,或编撰有专门礼典,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礼与法达到高度统一,也就是道德与法律合二为一。四是宋元明清的礼法延续期。基本沿袭礼法传统,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只有适当的增减。所以中国传统社会被称作礼法社会,和这一治理模式有着极大的关系。
礼法时代礼法融合的表现和成果,就是礼法体系的正式确立。礼法体系是自汉迄清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形态,最主要的特征是视礼为国家立法、司法、执法的基本原则,以礼统法,以礼帅律,“礼”和“法(刑)”相互交融,互相渗透。因此,礼法体系中“礼”与“法”的关系,不是“礼”与“法”、“礼”与“刑”、“礼”与“律”简单相加,而是礼中有法、纳法于礼。“律令”生自“礼法”,合于“礼法”,“礼法”统摄“律令”。律、令、科、比、格、式、例等,莫不唯“礼法”是从,莫不匡之以“礼法”。在这种交融、渗透中,形成了三方面的“法”:一是礼典、礼制规则本身所蕴含并为律令所维护的“法”;二是引礼入律、入令等法律形式所形成的“法”;三是与礼同源,合于礼义、礼制,得到国家律令认可、维护,行用于民间的“法”。这三方面虽言之为“法”,实是礼法融合之产物,皆为礼法之法,皆是礼法的载体,且各自独立构成体系:第一方面的“法”,可称之为礼典体系;第二方面的“法”,可称之为律(令)典和会典体系;第三方面的“法”,可称之为民间法律规则体系。这三个子体系自汉开始创建,不断发展和完善,共同构成了礼法体系,也成就了中华法系。
(未完待续)
参考资料
《重新认识中华法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龙大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5月
《管子(全二册)——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李山 轩新丽 译注,中华书局,201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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