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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7年

2018-10-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7年

作者: 聂磊_Caffery | 来源:发表于2018-10-15 06:16 被阅读0次

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二中院发布《2018系列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其中《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对公司商事决策及公司内部法人治理,具有非常高的参考价值。笔者整理和归纳《白皮书》发布会上,华政钱玉林教授的现场评价以及《白皮书》部分重点内容。

(如阅读原文,可见《上海二中院“2018系列审判白皮书”发布会》,及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上下载《白皮书全文》。)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钱玉林教授 评价:

我国公司法出资制度改革,以及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大量新公司设立,非常有利于创业和创新。但另一方面,我国公司内部治理质量却未得到提升,公司内部效率不高,尤其是公司尤其是中小企业内部矛盾多发,僵尸企业大量出现。这导致了公司内部纠纷不断,甚至公司内部矛盾转移到公司外部,对整个经济运行都产生不利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由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环节,所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的情况,可以通过公司决议质量来反映的。反过来,规范公司决议中出现的瑕疵问题,可以直接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从这个角度讲,二中院今年发布的公司决议白皮书,抓住了提高公司治理质量的关键。

本篇白皮书对二中院近5年审结的76件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数据详实,分析细致,发现的问题很独特。具有特色的是归纳出了引起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的高敏感议题。我们知道,从契约理论来理解公司,公司是一种长期契约,股东在公司维系期间可通过谈判,达成合意或修改合意,以完善或弥补股东信赖关系。在公司决议方面,并不是股东之间一有矛盾就一定会引发公司决议诉讼,股东之间会有协商妥协的过程,对某些决议的争议可能私下协商化解。但有些决议议题,因涉及股东的根本利益,通过协议化解矛盾的可能性小,引发公司决议诉讼的风险高。本白皮书对这些议题进行梳理,归纳出了引起公司决议类纠纷的高敏感议题,包括超敏感议题,提醒各类公司主体提高规范化决议的敏感度,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程序和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还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会议程序和公司机关权限作出适合公司自身的独特规定。应该说,若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执行,公司决议应该不会存在瑕疵的。但通过本白皮书,我们知道公司决议实际瑕疵率高达六成。本白皮书不仅归纳了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的类型,还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以鲜活的案例说明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的具体情形,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对照本白皮书反映的瑕疵问题进行自检,借鉴生效判决确认的瑕疵做法,应该可以起到减少公司决议瑕疵的效果。另外,本白皮书还详细列明了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公司决议的争议做法,可资借鉴。我国虽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法院生效判决依然发挥着重大作用。最高法院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直接规范着法院的审判工作,上海高院以发布参考性案例的形式对上海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引,二中院以发布白皮书的形式对某一审判领域进行集中案例展示,我觉得形式很好,也为我们公司法学者提供了大量的研究素材,我深表感谢。

规范公司治理,最重要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董监高等各类市场主体。本白皮书从公司股东、董监高角度,分析了公司决议瑕疵存在的主要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关建议。我觉得提的很好。在全民创业的大背景下,各类市场主体更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也要加强社会诚信制度建设,这些都是对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工作。本白皮书立意深刻,分析到位,对公司治理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白皮书》部分重点内容摘录:

一、判决确认公司决议存在的主要瑕疵

本部分选取判决反映的公司决议程序决议内容两方面典型瑕疵问题,以供公司在决议时借鉴。

(一)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的主要瑕疵

1.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股东未经前置程序非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依次是执行董事、监事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前提下,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2)在公司董事长已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仍非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已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就无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3)未按法律规定由董事会开会决议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2.通知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寄送的信封上未明确标注“会议通知”,决议被撤销。公司寄给股东的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并未标注是股东会会议通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信封内为股东会开会通知。故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2)未通知判决确认的公司股东,决议被撤销。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

(3)未能通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人。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

3.召开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未实际召开会议。有多起案件反映,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

(2)非以现场形式召开会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公司决议内容存在的主要瑕疵

1.股东会决议内容非公司事项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议内容应是公司事项。有一件案件判决虽未认定超出公司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认定此类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妥之处。

2.决议将公司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支付给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任何人不可无理由占有公司财产。有一件案件反映,系争股东会决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当属无效。

3.决议将公司资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和获取对价情况下确认给大股东

一件案件反映,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大股东的关联企业的背景下,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定公司重大资产不归属公司,而是归属公司大股东,故不作为公司资产评估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判决认为,系争决议内容因违反了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4.决议对股东的股权作出不当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必须符合上述规定。

5.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不当剥夺股东资格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若是公司的原始章程,或者之后修改的但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则可以作出剥夺股东资格的约定。

6.决议选举的职工监事不具有职工身份

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职工监事不具有公司职工身份。后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而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7.决议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方式与法律规定冲突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公司股东相应补缴的出资额,应当以公司所有者权益数额为依据,即按照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换算成每股金额,按照每股金额与实缴股本金的差额补缴。判决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相违背,依法应为无效。

三、判决确认公司决议的有效做法

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已经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情形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本部分选取判决确认有效的公司决议程序决议内容的争议做法,以供公司决议时参考。

(一)公司决议程序的有效做法

1.会议通知未满足提前十五日的轻微瑕疵仍有效

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未满足提前十五日的轻微瑕疵是否有效的问题,一件案件的判决认定,股东自知晓会议召开至会议实际召开之日,确实未满十五日,但股东实际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了股东表决权且在决议上签字。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若以此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则有悖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的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章程中关于“情况紧急”时董事会有权召开临时会议规定的解释权归属公司

一件案件反映,公司章程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独立董事等决议。判决认定,“情况紧急”并非一般生活意义上所理解的诸如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等紧急状况,而是公司基于自身市场经营以及商业管理状况进行的商业判断,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属于“情况紧急”应由公司作出判断为宜,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董事会在公司从事商业运营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无法对相关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将会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内,董事会作出决议解决争议问题,并无不妥。该案例在2016年入选我院第15批精品案。

3.股东会会议通知未事先通知股东审议事项仍有效

多件案件反映,股东以股东会会议通知未事先通知股东审议事项为由,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质疑。判决确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事先通知股东审议的事项公司股东可在会议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故会议通知可不予事先通知股东审议事项。另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章程中规定会议通知必须明确会议议题,判决就以会议通知未事先通知审议事项为由撤销该会议决议。

4.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名决议时排除拟被除名股东投票权的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未规定拟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一件案件的判决确认,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因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股东资格的,即以100%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该案件系小股东解除未出资的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在2015年入选我院第14批精品案,以该案例为基础编写的案例分析在《人民司法》杂志社主办的2015《人民司法·案例》有奖征文评选中荣获一等奖。

5.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无须作为公司章程再次表决,不须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其变更可能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一件案件反映,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姓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争议焦点是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否需要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判决认为,公司章程记载可以分为实质记载事项与形式记载事项。足以影响公司运营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修改行为;而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其变更满足一般要件即可,由此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故股东会决议过半数通过有效

(二)公司决议内容的有效做法

1.股东会决议内容与股东协议中关于分配董事席位的约定冲突仍有效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往往签订股东协议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有别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之间曾就分配董事席位作出过与公司章程有别的约定。后因公司股东会会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任免公司董事,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质疑。判决确认,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董事任免事项进行决议。股东之间关于分配董事席位的约定,不能对抗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另有判决确认,若股东之间关于投票权的约定被写入公司章程中,则股东协议在公司决议过程中应予以遵守。

2.股东会决议效力不受董事会决议被撤销的影响

公司决定股东会权限内的事项时,一般会先通过董事会决议,然后再交由股东会决议。若公司董事会决议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则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一件案件的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的权限,股东会决议并不因董事会决议被撤销而无效。

3.董事会在公司章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决议增加新董事人选,因之后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而有效

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董事会先后作出2份决议,第一份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增加公司董事人数。公司在尚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情况下,即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增选董事。判决认定,公司第二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增加、任免董事,属于董事会会议的审议范围。尽管第二次董事会召开时公司章程并未进行修改,但两次董事会会议均明确,所涉议案均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嗣后,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已经认可了修改公司章程及增免董事的议案。故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考虑,认可第二份董事会决议有效。

4.股东补缴出资后公司仍可决议对该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作出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一件案件反映,股东补缴出资几日后公司就解散清算,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仍按之前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判决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补足出资与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股东虽然已按要求补足了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故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该案例在2015年入选我院第14批精品案。

四、法院对规范公司决议的相关建议

除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反映出公司决议存在的瑕疵外,我院审结的各类涉公司纠纷案件还反映出公司决议的另一项重大瑕疵,即公司在应通过决议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却未作出公司决议。相对而言,这一瑕疵的严重性超过上文分析的各类瑕疵。我院各类涉公司纠纷案件还反映,公司决议瑕疵往往会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各类纠纷,衍生的案件数量多且为连环诉讼,争议多年不绝。为减少公司决议瑕疵,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企业内耗,特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法律学习。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加强对公司法的学习,严格执行公司决议的程式性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公司决议。

2.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预先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减少冒名持股、隐名持股、股东出资不实、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

3.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适用。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章,公司应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避免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形式要件而束之高阁,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治理的约定应尽量写进公司章程,并在公司运作中严格遵照适用。

4.聘请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对公司决议过程进行指导。有些案件反映,公司股东矛盾爆发后,公司会议召集人为避免股东事后对股东会会议提出程序性质疑,会事先委托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会议过程进行指导,或委托公证机关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和召开程序进行全程公证。案件结果显示,有律师事务所指导的公司决议质量较高;法院一般也会认可公证效力,认定公司会议程序合法,公证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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