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假前的最后半天,就是摸鱼,完全不在状态。
下午看了看,老板发的一些诉讼案件,然后有不少的判决书,仔细看这些关于知识产权之类的民事判决书觉得也挺好玩的。
元气森林与元气亲亲;商标侵权。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泉水叮咚公司产品与元气森林公司产品因为包装、装潢属于近似,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来源与元气森林公司或与元气森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将“月半之子”组合成“胖子”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老码头食品公司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的包装上使用的“月半之子”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月半之子”中的“月半”系对融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胖子”中的“胖”的拆分,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胖之子”,“月半之子”标识与“胖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老码头食品公司将该标识使用在与“胖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看了这些案例,觉得每一个案例都是对于法文的进一步解读,然后在解读的过程中找到有力的证据支持我们的解读。
中午还向同事请教了一个民商事的法律问题,这是一个关于租车的问题,有协议按照协议来。对于一家租车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不够买商业险,但是在协议中会议定驾驶员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觉得这好坑啊,但是在租车前,我们是不是应该先搞清楚签订一堆的协议目的是为了什么?对于出租的人,肯定是不会告诉你,这个车是没有购买保险的。
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谁都不敢去租啊。
但是在你签订一堆协议的时候,这就是给你挖的坑。所以在自己需要做一件事情之前,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可能存在的风险,风险的概率是多少;以及带来的风险是不是我们能够承担的。
在一开始对于律师这个职业的排斥,现在每天在这样的环境中,慢慢没有那么的排斥。有时候觉得看这些判决文书也挺有意思的。
在申诉的过程中,也就像破案一样,是不是律师一般都需要逻辑性很强,思维比较缜密呢?
这样更像一场战争,在战争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知己知彼。
还看了一篇关于外观专利的侵权,外观的侵权关于怎么判断相似外观以及相同外观,而且对于不同的外观判断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首先我们需要确认判断的主体
外观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什么是一般消费者?
从知识水平上讲,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从认知能力上讲,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的能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在判断的时候需要以产品进行认定
★ 1.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的,不存在脱离产品、独立存在的外观设计。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产品,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
★ 2.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 3.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基础上,还应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 整体视觉效果标准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1.整体视觉效果标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区别于商标近似所采用的混淆、误认标准。
★ 2.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分析比对,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 3.比对时,可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逐一判断各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
★ 4.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 5.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 6.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 7.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 8.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
(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
(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 9.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 设计要点对于近似判断的影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 1.设计要点系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表述用语,与区别设计特征语义相同,与此相对应的是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
★ 2.设计要点比对应被纳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作为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如果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见到的部位,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影响较弱。
★ 4.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通常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相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则一般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
(三) 显著部位对近似判断的影响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结合产品的类型、具体使用情况、消费者的使用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同产品,其视觉要部往往存在差异。
★ 2.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使包含了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为有限。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 判断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 1.设计空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引入的概念。一般理解,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受到现有设计状况的影响。
★ 2.设计空间的认定,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需结合当事人对于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予以综合判断认定。
★ 3.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特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1.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及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 2.一件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一般包含多项独立的套件外观设计,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全部套件还是部分套件。
★ 3.权利人主张多项套件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其主张的各项套件外观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 4.成套产品的侵权比对仍采取单独比对的原则,而不是将各项外观设计组合起来进行比对,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的任一项套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区别。假如各个组件需要组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产品所具有的使用价值,缺少单独使用价值的不是成套产品,应当是组件产品。
(二) 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 1.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 2.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3.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4.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 变化状态产品侵权的认定
★ 1.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通常情况下产品不同状态的变化是可以循环反复的。
★ 2.变化状态产品以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变化状态图确定保护范围。
★ 3.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4.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 相似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 1.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 2.一件相似外观设计一般包含多项独立的设计,各项独立设计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体哪一项或者哪几项独立设计。
★ 3.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独立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 4.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独立设计中的任一项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权。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