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电影相关法律并未对电影投资的方式做禁止性规定,因此,以非货币方式对影片投资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具体而言,对非货币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哪些元素可以作为非货币投资、非货币投资如何定价、如何交割等事项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能够以货币衡量且为影片拍摄制作所需的人、财、物均可以作为资产形式对影片出资。人者,如演员劳务、导演的劳务及制片人的劳务等,这些劳务相对应的是酬金,可以以货币评价;财者,如编剧对剧本的授权、小说作者对改编权的授权、本人对其真人故事改编权的授权、知名电影作品的续集拍摄中,原作品版权人对其续集改编权及商业权利的授权等;物者,如设备的使用权、场地的使用权、服装、道具的使用权等。诸如此类,皆可以作为非货币形式的投资。
虽然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即未对非货币投资作出必须出具如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要求,但为避免发生法律纠纷,更好的维护投资人的出资权益,笔者建议投资人在采用非货币形式投资时仍应坚持严密的程序,并以合同的形式确定。
首先,应对非货币形式出资的人、财、物等事项予以确认,明确作为出资的非货币内容、性质和类别。如在影片联合摄制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作为经纪公司,负责提供影片中的主要演员,不收取片酬,系以演员劳务形式对该片履行出资义务;特效公司以后期特效的支持形式对影片投资,所出资的形式是技术和劳务。
第二,量化非货币投资价值。当事人应对非货币投资作具体化细致约定,如若以版权授权出资,则版权授权金作价金额,授权的具体范围有哪些;以设备使用权出资的,应明确设备清单,及每件设备的作价租金等等;演员以劳务出资的,应明确具体的角色及片酬。在合同中量化数额十分重要,一方面作价金额可以体现出合作的公平性与透明性,若作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其他后进投资人有理由质疑投资的合理性,并有权要求调整;另一方面,当合作遇到阻力,一方想退出时,明确价格也便于清算。另外,在合作中也可能遇到“股转债”的情况,如知名小说作家前期以授权金出资,后期不认可项目前景,而其他当事人又不接受该作家彻底退出项目,收回授权,此时将投资性“股权”变为债权,返还授权金也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三,量化工作通常由一方当事人提出方案,而其他当事人对其进行评估,经过协商后,以合同形式确认。合同确认后,即视为所有当事人对非货币投资的内容、作价同意。
第四,交割的时间及方式。既然是投资,就该移交权利。就设备而言,应确定移交的时间,就授权而言,应约定授权书的出具时间。内容等。
第五,清算,非货币投资与货币的清算方式不同,项目完结,若账户有货币盈余,则通常按比例返还;而非货币性投资则不同,当事人根据其出资的具体形式应作出不同的约定。
非货币出资目前操作较不规范,主要出现在量化作价环节,集中体现在投资合同解除时的赔偿及返还问题,若未对出资未明确作价,无法直接确定赔偿及返还数额,解释中会出现更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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