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既可以说是Private Equity的简称即“私募股权“,也可以说是Private Equity Fund 简称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人股权资本”。
在诸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产品中,国内大多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百年。唯独在私募股权投资(PE)中,西方发展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我国开始发展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相差大约一二十年。因此,在历史的角度,中西方PE行业的发展在时间上近乎同步。
但我们却不能就此下定结论 — 中西方PE行业处于一个起跑线。直接原因在于,所处的法律环境相距甚远。
就《合伙企业法》而言,中西方条文极其类似,但在抽象的法律原则上双方差距巨大: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发展更加强调PE管理人的“受信”义务,内涵丰富,标准明确且违法后果严重;在我国,PE前些年野蛮生长,PE管理人的“受信”义务近乎缺失,LP(Limited Partner)无法对GP(GeneralPartner)产生信任。
另一方面,对影响更为直接的《证券法》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有限合伙制PE的“合伙份额”可以公开上市,著名的公司如黑市、KKR皆如此,但在我国,这几乎是天方夜谭。西方发达国家PE投资企业上市形式为注册制,操作与实现较易,PE比较的是增值服务,而目前的国内上市为核准制——上市较难。PE间相互比较的是资金规模、与“官方”关系及已上市公司数量。
随后,如估值调整机制(如冯小刚【我不是潘金莲】被披露的、一时沸沸扬扬的对赌协议),西方早已合法有效,我国刚刚有条件承认;监管框架,国外“事无巨细”,我国逐渐展开探索;PE投资工具,西方有转股、过桥、优先股等工具可供选择,而在国内这些会因为包含有法律明文禁止的“企业拆解”成分而可能被法院判决无效。极为重要的税法环境则令国内投资者有小拳拳捶自己胸口的冲动——美国GP、LP的税负约20%(2017年数据),我国GP、LP的税负约为40%左右(GP中公司40%自然人最高35%,自然人LP最高35%)。
所以,当很多金融界大咖预言中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私募股权市场之一时,我们更需要淡定。如上所述,与第一PE强国米国法律环境的十倍差距(美国资本市场法律发展300余年),从某种意义也许是两国PE的真实差距。毕竟,“私募大国”不等于“私募强国”。
除了希冀国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PE更多资源、制度支持与心理支撑,希望自己生活更加富裕、多“一条腿”致富的我们,实在有必要多学习下关于PE的知识,关于PE的法律。
本书是一本入门及通俗易懂的PE学术研究书籍,亦可作为一般投资决策参考的工具书。学术离开了实践便没有生命,实践操作没有理论的指导便失去眼界、方向不明、思路不清。故知与行需同步,所谓知行合一 —— 这努力会很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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