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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

2018年1月18日

作者: 青色樱桃子 | 来源:发表于2018-01-20 19:07 被阅读0次

    不仅如此,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虽然起始于胜诉人的申请,但作为对法律维护和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执行行为也是法院行为而非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如何执行分明是法院的事情。为配合案件执行,尽管申请人可以提供财产线索,但对财产线索的查实是无可置疑的法院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像先前那样由法院直接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是否成立和应否执行作出裁定,而非遇到执行异议必须产生新的诉讼,让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打官司解决。

    这样的诉讼设计之所以欠缺妥当性,首先在于暗中于变换了争议主体。即由异议人与执行法院的争议,转变为异议人与申请人的争议,并让申请人替代被执行人作被告,硬将其拉入不应有的诉讼漩涡,反映了诉讼角色的错位、混乱。

    其次,执行行为作为执法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本应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或异议人之间的“双边”关系,非要把申请人拉进来构建一种三角关系,是背离执法性质的。而且,案外人对公安机关、其他执法机关执法活动有异议,都不设计出一个执法异议之诉来解决,唯独对法院执法构造出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来,也确实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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