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热播电视剧《三大队》一经上映就收视率火热,特别是男主角雷厉风行、能力超群的刑警程兵因打击犯罪而锒铛入狱的情节格外叫人揪心。在播放该电视剧的视频APP的评论区和弹幕区有不少观众对刑警程兵因其负责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王二勇死亡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判处11年有期徒刑有很大争议,认为存在“冤枉好人”的情形。那么,现在我们就一起尝试着对程兵是否含“冤”的问题进行一次法律层面的探讨。
一、案件前情提要
案件事实经过:涉嫌杀人、强奸等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二勇在缉拿过程中,遭到联防队员以及热血群众的激情殴打,导致受伤,从外观看有头部流血,头面部多处淤青以及右眼眶明显肿胀充血现象,并反复提出自己头疼。随后,王二勇在公安局审讯室用语言刺激负责审讯的三大队刑警程兵,遭到程兵用拳头击打头面部一次后突然抽搐,立即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上级调查结论:据剧中上级公安督察处人员的调查结论:刑警程兵在审讯的过程中,第一,没有刑讯逼供的动机,需要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信息均已交代;第二没有刑讯的事实,各种明令禁止的刑讯手段都没有出现。程兵是受到王二勇的言语挑衅后,情绪失控造成的激情下用拳头击打王二勇面部。
法医调查结果:致死原因是外力导致的脑干出血,技术上难以断定是哪个阶段和行为造成的。
公诉机关意见:刑警程兵在审讯被害人王二勇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在其提出身体不适受伤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上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宣判结果:程兵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犯罪嫌疑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其他处理结果:三大队其他民警存在审讯过程不规范,没有按照规定录音录像问题和包庇、隐瞒程兵击打王二勇的行为,被开除警籍。
对此判决结果,观众朋友们争议很大,甚至很多学法的朋友也认为判决不合理。笔者经过梳理分类,归纳出主要的争议点有二:一是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即法院判决是否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二是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刑警程兵的行为与王二勇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二、刑讯逼供罪中使用暴力的处理方式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因此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前提是在审讯中,其目的是逼取口供。但按照剧中给出的信息以及公安督察处调查结论,程兵既没有刑讯的动机,也没有刑讯的事实,刑讯过程是否结束不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离开审讯场所或审讯人员是否宣布审讯结束等形式为标准,而应以审讯是否已实质结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已经全部交代应交代的信息以及审讯是否还应当进行等事实为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剧中程兵对王二勇的殴打属于审讯事实上已经结束后的事后行为,不应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
退一步说,如果认为审讯尚未结束,判决是否还合理。根据剧中所播放的法院宣布判决书内容的片段中,虽然只提到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但也不能就此排除判决书中含有的其他内容,如程兵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法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刑讯逼供的构成要件,并根据二百四十七条判决。这里涉及一个刑法学界分歧,即二百四十七条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法律拟制可以理解为刑法的特别规定,即原本不符合某个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刑法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应该按这个罪名论处;注意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原有规定的重申,即《刑法》已经做出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略。按照法律拟制论,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或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结果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件中程兵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王二勇的死亡结果,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按照注意规定来理解,只有当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时产生了杀人故意进而实施杀人行为的,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然而,既然司法人员的行为是“逼供”,就不会有杀人故意。换言之,杀人故意与逼供目的是完全冲突的。因此,就算程兵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也不可能有杀人的故意,其在发现王二勇情况异常后立即送医,就说明了他对王二勇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是存在过失,只能认定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综上所述,如果认为程兵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按照注意规定的说法,法院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是没有问题的。当然,如果采纳法律拟制的说法,那么将认定程兵构成更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这一定不是观众朋友们想要的结果。那么如果认为程兵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那是否能构成法院认定的故意伤害罪呢,这就涉及到了第二个争议点。
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必备条件
按照剧中给出的信息,大部分观众应该都是偏向于认为程兵的击打行为发生在审讯之后,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那么对于王二勇的死亡结果,程兵应当负怎样的责任?
大家可能有这样的疑惑:我看电视剧的时候明明看到王二勇在被程兵打之前就已经头疼不舒服了,很可能他的死亡结果是之前联防队员和热血群众殴打造成的,只是后来才发作的,所以不能把王二勇的死亡结果算在程兵头上。这个问题实质上是程兵行为与王二勇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有三种可能的情况。
情况一:程兵的击打单独导致了王二勇的死亡。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条件关系,即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是最基本的条件关系,表现为没有程兵的击打就不会有王二勇死亡的后果。
情况二:王二勇是因为先前已经被殴打导致损伤的情况下,程兵的击打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因此有人认为,王二勇的死亡是因为先前已经被殴打导致的损伤,是先前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来排除程兵的击打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是有错误的,因为多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时,诸因果关系不是互斥的关系,而是并存的关系。根据剧中给出的信息:致死原因是外力导致的脑干出血,王二勇外观上有头部流血,头面部多处淤青以及右眼眶明显肿胀充血现象,并反复提出自己头疼。在科学技术上难以断定是哪个阶段和行为造成死亡时,法官有理由依照上述事实根据经验推定出在王二勇头部受伤的情况下,程兵的击打加剧了或促进了其脑干损伤导致了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便是一个健康的王二勇并不会因为程兵击打一拳而死亡,也应认定死亡结果与先前的殴打及程兵的击打均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
情况三:即便没有程兵的击打,王二勇也可能会因先前的殴打导致死亡。但事实上,从程兵击打王二勇后,王二勇立即出现抽搐状态来看,程兵的击打行为至少导致了王二勇的死亡提前,如果程兵没有殴打王二勇,可能王二勇还有抢救生还的机会,且本案中王二勇明确提出自己头疼需要去医院,程兵没有同意,说明程兵的击打和不同意,阻断了得到医疗救助的可能性并加速了死亡的进程,因此也要认定有因果关系。
我们经过上述论证得出了因果关系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看到,无论哪种情况,王二勇死亡结果都可以归属到程兵的击打行为。现在,我们将事实与刑法进行涵摄,可以预判程兵可能构成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下面我们逐一来认定:
(一)故意杀人罪
根据前文所述,程兵最多只具有伤害王二勇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普通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只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程兵虽然对死亡结果不具有主观上故意而是存在过失,但其对王二勇的殴打行为则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三)故意伤害罪
剧中三大队的队员以及很多观众认为,程兵只是打了对方一拳,一拳就要坐牢11年,明显不合理。是真的不合理吗?这个问题要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成立必须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结果,因此是结果犯。故意伤害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类型,三者在犯罪性质上相同。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处罚轻微伤害。轻微伤害,也称为一般殴打行为,是指对他人身体使用轻微物理力而没有达到轻伤程度的行为。轻微伤害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不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由此可见,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在于伤害行为的形式,而在于造成的结果。打了一百拳,只造成轻微伤,也不能算故意伤害,而程兵虽然只打了一拳,但却造成了王二勇的死亡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加重情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到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如下结论:程兵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冤”。所以,评论和弹幕里闹着要程兵“翻案”的观众朋友们,可以稍微消停消停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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