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网络、太平录单系统
文:灵雲、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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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办理投保的时候呢,业务员往往会告诉我们,被保人、投保人与受益人除本人之外,只能在父母、配偶和子女这三类人中选择。
但实际上呢,《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是这样定义的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大部分的业务员的口中的投被保人、收益人除本人之外只能在父母、配偶、子女中选择是不全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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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相对来说,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2016年10月19号,在上海虹口区审理的一起案件。
案件的起因是这样的,吴大妈和刘大爷是三十几年的邻居,两家关系甚是要好。
2014年8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刘大爷推荐她们公司的一份保险,并告诉他如果今后不幸罹患癌症,保险公司将赔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以及癌症手术保险金等。
刘大爷一听,觉得这份保险产品靠谱,于是不仅给自己买了一份,还打电话告诉了吴大妈。在得到吴大妈肯定回复后,刘大爷也顺带帮吴大妈投保了一份。
2016年2月,吴大妈在体检的过程中,被查出胃癌,为治疗癌症,吴大妈花费了很大一笔钱。
出院后,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刘大爷与吴大妈非亲非故,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向吴大妈赔付保险金。吴大妈随后向虹口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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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呢,虹口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之所以会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中的除前款规定外的内容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以及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据此,刘大爷对吴大妈具有保险利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吴大妈保险金共计16万余元。
由此可见,虽然刘大妈最终能获得理赔金,但通过打官司也在时间上、金钱上投入了比较大的一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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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曾经试过录单,受益人填写其他关系,随后会弹出这么一条提示。
说明,虽然投被保人、受益人是可以选择非本人、父母、配偶、子女的,但这在投保的时候会面临保险公司的审核,延迟保单生效时间。
总结一下
投被保人。受益人未必非得是本人、父母、配偶或者子女,但这样一来,无论是在投保申请,还是在申请保险金的时候,客户、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之间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等这些成本都会大幅地增加。
因此优先建议投被保人、收益人为本人、父母、配偶或者子女。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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