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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二,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

要点二,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

作者: 笔尖蜗牛牛 | 来源:发表于2018-08-02 20:18 被阅读83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1)申请属于专利法第5条、第25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法第五条: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了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了公共利益,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即一项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违反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的,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即该发明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的,同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下几种客体不能授予专利权  第一,科学发现。即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第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智力活动是人的思维运动,它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并未解决技术问题,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第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这类方法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第四,动物和植物品种。动物和植物是有生命的物体,对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保护,因此,不授予专利权。  第五,原子核变换方法和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国防、科研和公共生活的重大利益,不宜人为垄断,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第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专利法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第31条第1款或者本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

    专利法第2条第2款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释义】本条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通常所说的专利“三性”要件。这是各国专利法普遍采用的准则,也是TRIPs所确认的准则。

      二、本条第二款对“新颖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为准。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具言之,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不得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在国内或者国外为公众所知:(1)出版物公开,即在申请日以前的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样发明创造的情况。出版物包括各种专利文献、杂志、书籍、学术论文、教科书、技术手册等等,还包括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对于一些标有“内部刊物”等字样的出版物,如果是在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2)使用公开,即由于该项技术的应用而向公众公开了该项技术的内容,如新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和公开展示、表演等。(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例如口头公开,通过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的播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

      需要说明的是,在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上,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正式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规定允许虽未公开出版但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在当时对国外技术缺乏足够了解的背景下,有利于鼓励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同时,当时专利审查部门对国外使用公开和其他形式的公开也缺乏检索条件,将其纳入新颖性判断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是合理的。随着对外交流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们已经有能力及时了解国外技术的使用公开和其他形式的公开,“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弊端开始凸显:一是将国外已经公知的技术和设计授予专利权,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创新;二是国外已经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应当进入公共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自由应用,授予个别单位或者个人专利权有损于公众的利益。因此,这次修改专利法将授予专利权的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不得在国内或者国外以任何形式为公众所知。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的标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只要是在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即具有新颖性。

      3.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此前是否已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习惯上所称的“抵触申请”。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如果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单位或者个人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的规定,抵触申请的判断标准是:只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才是抵触申请;本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提出过专利申请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丧失新颖性。这样规定,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如果申请人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获得十年的保护期;在保护期终止前,该申请人就同样的专利技术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再获得二十年的保护期,这将导致一项专利技术的保护期限超过二十年,与本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这次修改专利法将“他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即申请人本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丧失新颖性。这样,除了本法第九条规定外,一项专利技术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自然不存在专利期限延长的问题。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的条件下可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项专利权虽然前后衔接,但这两项申请的申请日相同,即专利权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相同,该项专利技术的最长保护期间就是发明专利权的最长保护期间,即二十年,不会发生专利权保护期不当延长的问题。

      三、本条第三款对“创造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他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到。如果通过以上方式就能得到该发明,则该发明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从发明的技术效果上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具体包括:(1)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3)发明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2.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相对于发明专利来讲,要求要低一些,只要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不要求“突出”和“显著”。

      四、本条第四款对“实用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实施的,即如果该发明的目的是制造一种产品,那么这一产品就必须能够按照发明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如果发明是一种工艺方法,则这种工艺方法应当可以在工业生产中使用。

      2.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所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3.必须具有再现性。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应当可以重复实现。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如果是一种产品,应当可以重复制造出来;如果是一种方法,则应当可以反复使用。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5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说明书是申请人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作的书面说明,是专利申请的最基本的文件,是一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基础。因而,对于说明书的撰写有严格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这里讲的“清楚”,是指主题明确,用词准确。主题明确,即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为达到该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用词准确,就要求说明书应当使用技术用语,准确表达主题,用词不能含糊不清,所使用的法定计量单位应当符合规范。这里讲的“完整”,是指说明书不得缺少理解、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实施方式等,具体参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2.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里讲的“所属技术领域”,指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直接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这里讲的“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3.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必须有附图。附图可以有助于直观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用文字足以清楚描述发明技术方案的,可以没有附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4.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说明书摘要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内容提要,它的作用仅仅是供来检索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内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属于原始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以后修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主要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还应当附上一幅最能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附图。摘要应当简要。

     权利要求书。即申请人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以说明书为依据。指的是权利的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从形式到内容都应与说明书所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在说明书中应有所反映,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且实质内容应当一致,不能超出说明书的范围。

      2.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文件的核心,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基础,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后,是判断专利侵权的依据,也是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依据。因而,认真撰写权利要求书中的专利保护范围,对于申请人来讲,就显得尤为重要,也就要求申请人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清楚”与说明书的要求相同,即主题明确,用词准确;“简要”即要求突出重点,简单明了。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为了有效地保护遗传资源,这次修改专利法,在总则第五条对依赖于违法获取或者利用遗产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作出了规定。本条相应地对这类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的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第一,“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即直接提供该遗传资源的国家、地区及提供者。对于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申请人必须说明。如果不公开直接来源,该专利申请将被驳回。第二,“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是指遗传资源的原产地,即该遗传资源的所属国。对于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申请人应当说明;如果因为特殊原因不能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例如直接提供者不告知原始来源等。

    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一项专利申请只限于一项发明创造,即通常所说的“单一性原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专利申请时所采用的原则,我国的专利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采用这一原则,有利于方便专利申请的审查,便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进行有效的分类、检索,可以安排不同的审查人员进行审查,可以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对专利申请人也有利。同时,也有利于合理收费,避免有的申请人以一件申请请求保护几项发明创造,从而达到少缴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的目的。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即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中只能包含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限于一个独立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书中只有一个独立的权利要求,或者在一个独立的权利要求之下还有若干个从属权利要求,也是符合单一性的原则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三、按照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一件专利申请只限于一件发明创造。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例外。

      1.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来讲,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称为合并申请。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符合上述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一:(1)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2)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3)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4)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5)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6)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上述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完整地反映一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不能仅仅反映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二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种应当彼此呼应。

    (3)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的。

    专利法第33条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修改权的规定。

      一、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是法律赋予专利申请人的一项权利。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以后,被授予专利权以前,可能因多种原因,需要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比如,可能会认为自己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有些地方写的不清楚,不准确,或者有些数据还需要经过重新测算,更改等。因此,法律允许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里规定的申请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与本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其专利申请的修改是不同的,这里是申请人主动提出的修改。按照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比如,可以对原来的文字、图示进行修改,以使得更加清楚、准确;或者可以对原来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改、补充,以使得更加完善。但是,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关于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范围。按照本条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范围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细则第43条第1款,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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