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首都计划
大纲:授权法的重要性
授权法的意义
授权法条例
内容:城市设计和分区授权法草案
感想:
这是对于是对于市政府进行设计的授权法草案,用来规定时采用的法律基础。凡是关于市政详细计划的拟定、土地分段的管理、收用土地的程序、室内分区条例的通过、市政府都要根据这一草案授权法而订立规定。这份授权法的意义,是使中国城市的市政条例形式与范围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现象。凡是授权法,不由中央所规定的国家,而是由各个省市自己所规定的授权法,都会陷入一个分析庞杂的矛盾当中,美国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因为划分区域的权限并不属于中央,而属于各省,所以48省中,其中已经定有授权法的城市,制定的法律大多也各不相同,而城市所设的权限也有所不同,甚是混乱,国家的法律专家认为有补救的必要,所以最近授权法出现了标准的制定。我国这个时候若是不由中央规定授权法,力求全国统一,将来也会陷入如此的困境。
所以想要达到全国统一的目的,所定的授权法,就不能只是单纯的授予各个城市政府的权限。并且关于这种权限的意义,以及实行的方法都要有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还要以赋以相当的限制,否则意义不明范围混乱,各个城市所定所订立的授权法,仍然避免不了参差纷乱的情况。只是这所谓的一致,并不一定是各个城市都适用的法律,只要属于同一个条文根据的原理,以及根本的目的,不至于相互悖论,就可以了。
所拟定的草案包含了重新划分地段的请求法、以及土地收用法、逾额土地收用法、分区收用法等等项目。事先要说明规定授予市政府的权限,再说明施行这种权限的方法。基本上都是参照美国授权标准法而制定的,这种授权法在中国前所未有,所以只得参照外国已经成功的案例。但是各个国家的国情不一样,并不能盲目照搬,如果其中有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则应该酌情修改,务必使标准法,不论是在形式上或者是在精神上,都要适应中国的情形。比方说私人房屋建筑的形式,在美国政府是不得加以限制的,并且关于这一列都具有专门的条例法规,凡是建筑房屋的图样,都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核准,才可以建设。我国将来授权法的订立,也可以借此为参考。
第一条:本法是以增进市民的幸福为主旨。
第二条:本市应组织一委员会,委员由市长委任,但须经市立法机关(即市政委员会、市参事会等)之同意。该会委员为五人,其任期分为一年、两年、三年、四年、五年,每期一人,逐年遴补,各委员之俸禄及委员会之预算,由该市立法机关规定。
第三条:设计委员会应于各委员中,互选一人为该会主席,主理会议并其他会务进行事项。
第四条:如因特别事故,市长及市立法机关,均得将设计委员更调,但须双方同意。
第五条:设计委员会应设定全市计划及制定本市地图,呈请市立法机关审核,如市立法机关于计划未正式通过前有所更改,须先令设计委员会复议。
第六条:设计委员会应拟定分区章程及分区地图,并规定取建筑物之高度、层数、面积、外观、应留空地及人口密度等条例,呈请市立法机关审核。如立法机关欲有所修改,须先令该委员会复议。
第七条:设计委员会之设计,应注意于道路、运输、公园、自来水、渠道等项之改良,且求便于市府之设施。如认所订之章程条例有增修之必要时,得胪列理由,呈由立法机关以四分三之同意,将该计划增修之。
第八条:设计委员会对于各区之性质,及其适合之用途,须特别注意,并须注意于保全房屋之价值,及鼓励市内各地产之适当用法。
第九条:设计委员会于未将全市计划市图及分区条例呈请审核以前,须先将各项设计纲领具报。立法机关于未接受该委员会最后呈报时,不必处理之。
第十条:设计委员会得雇用熟谙城市计划总工程师一名,使之计划一切,并制定市图及分区法,工程师对于其他事项,得随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设计委员会得设置工程师秘书等职员,并得支付正常用度,惟不能超过于立法机关所定之预算。
第十二条:设计委员会对于新定街道之新辟地段,得分别准许,或的量修改。无论准许与否,均须将理由详细记载。其准辟之地,并须发给准许证书为据。
第十三条:新辟地段,经设计委员会准许后,该会须即改将该地段载人市图。如委员会于接收该项请求辟地呈文三十日后不予批示,即可认为照准,该地段立须加入市图,如经请求,得由市政府发照,将该委员会延不批示事由叙明照内,此照即与准许证书生同样效力。
第十四条:如准辟一地段,同时须将已有或拟定之干道或公路路线更改,则设计委员会不得判定,须将请求呈文,附以该会意见书,转请立法机关核夺。如干道或公路之路线有所修改,须载明于市图内。
第十五条:设计委员会于未准许已有街道之新辟地段前,须体察情形,限令在该地段内建筑公园,以为游憩之用,惟该公园之面积不必超过于该地段总面积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凡呈请核准之各地段,须声叙该地段邻近街道与之关系及利用该地之计划,而委员会核准该地段时,须令与邻近之街道成为整齐之统系及有充分之宽度,而其使用之性质,尤须与该区相符。
第十七条:设计委员会于核准一地段时,须证明该地段系合于所定之分区条例,否则须呈请立法机关,将在该地段之分区条例,在市图上酌量修改。
第十八条:市图制定后,市工务局长对于任何建筑物盖造在市图所载现有及拟定之街道上者,不得发给执照。惟经设计委员会认为特别情形准作临时之建筑物者,不在此例。此种临时建筑物执照之发给,须以不致增加辟道费用及不变更市图为限。设计委员会并得于不碍市政设施范国内,规定合宜之发照条例。
第十九条:市图制定后,不得在未列入该图内之街道,敷设公众事业,如渠道、水管等项。又所有建筑地点,如非有已载入市图内之街道可以到达者,市工务局不得发给执照。惟若有特别情形,该建筑物不必与现有或将来之街道相连属者,该领照人不服工务局之判决,得上诉于设计委员会,呈请发给执照。该委员会得分别核准,但对于将来街道之系统,必须顾及。
第二十条:凡有在工务局请领建筑执照者,设计委员会须派该会委员二人,审查其建筑图样。对于该图样外观之形式,及所在街道各建筑物之性质,须查明其是否适合。如认为不合时,须将图样转呈委员会核夺,委员会得分别准许,或饬令改正,再行呈核。如已遵照指示更改,须即准许之。
第二十一条:分区法得由工务局长执行,所有建筑执照,须呈向工务局领取。
第二十二条:设计委员会得审理经工务局长判决之上诉案件。惟如此推翻工务局所定之案,或根据所定之条例变通办理,须得该委员会四人以上之同意;至于其他事项,得过半数同意便可。凡受损害者,无论其为个人,抑为机关,皆得向该委员会呈诉。
第二十三条:凡上诉案件,关于该案之进行,办理宜完全停顿。如由工务局长用书面证明,若将该案停顿,能立即发生生命财产之危险,则不在此例。但设计委员会仍可根据当事人之请求,伤令停止进行。
第二十四条:设计委员会对于上诉及其他请求事项,办理手续,务须简捷迅速,审理时两造均须到场,惟派代表或律师亦可。该委员会有变更原判之权,若于严格履行各条文时,实际上感受困难,得呈明市立法机关,变通办理,以符立法之主旨。
第二十五条:凡个人或机关,对于设计委员会之裁判,认为不公者,在宣判后三十日内,得胪列事由,是请市立法机关,重新判定。
第二十六条:凡房屋之建造,或土地之使用,与本法或因本法而产生之条例不符者,市工务局得酌量取缔之。
第二十七条:工务局对于所有建筑物及地段,得派员查验,如有违犯本法,或因本法而产生之条例者,得用通告书纠正之;如不違照修改,其负责人应受相当之处罚。该项罚则,由工务局掛的各该市之情形,分别订定。
第二十八条:在市图内,如有次要道路之土地,为三数以上之干道所包围者,市立法机关得重新规划之。此项地段,谓之重定地段。
第二十九条:市立法机关欲重新规划一地段时,须先令设计委员会拟定计划,制成报告,以备采择。如欲有所修改,须先令设计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条:设计委员会规划重定地段,须先将现有街道之情形,各地之业主等项,调查清楚,然后将该项重定地段之总面积、纯面积(即减去街道及公共空地面积所余者)及各业主所有纯面积之成数,并新拟次要街道之方向、宽度、形式等项,制定地图,分别详载。在地图内,得指定若干地为公园,但公园之总面积,不得逾重定地段总面积之十分一。
第三十一条:重定地段图须将每业主或其承袭人之土地,重新分配指定,其土地纯面积之比例,等于重定地段之纯面积,所指定之土地,须与该业主原有之土地相近。设计委员会如于原有建筑物,认为有保存之必要,得于规划路线时,设法保存之,该建筑物仍属诸原业主。
第三十二条:市立法机关采用设计委员所制之重定地图及报告后,由市政府令行工务局长切实执行。至拆毁街道及建筑物之费用,应由市政府担任,并须由市土地局估定土地价值,赔偿业主损失。惟新路建筑费,应由重定地图所载附近各路之业主,均匀负责。
第三十三条:关于辟宽现有街道或建筑新路时,如因下列各项情形,市政府如经市立法机关之许可,得有收用逾额土地之权
(甲)需地为一小公园或其他公共旷地,为辟宽或建筑街道计划之一部分者。
(乙)所以更改贴近地段之情形、面积及数目,俾于辟宽或建筑街道后,不致有余剩之小地段及地段之不合形式者。
(丙)所以重定与新辟,或扩宽马路平行或相交之次要马路之位置。
第三十四条:未施行逾额土地收用前,立法机关得令设计委员会将街道地基以外应行收用之土地制图报告,以备采择未决定前,如欲有所修改,须先令该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五条:设计委员会奉命规划收用逾额土地时,须将在现有道路之路线内,或在现有路线之外,应行收用之土地,并将现有及制图时之地段界线,逐一载明,经立法机关核准后,其辟宽及建筑街道工作,须由工务局长执行,所有征收房屋地段,由土地局估定价值,由财政局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于辟宽或建筑街道竣工后,得随时将部或全部逾额收用之土地,转卖于给价最高者。
第三十七条:为三数以上之干道所包围之地段,如有下列情形,市政府如经市立法机关之许可,得收用之,是为分区收用权。
(甲)收用地段,以为建筑公园或为公共空地之用。
(乙)收用地段,以便规划一普通整齐之次要道路系统,俾得适当之宽度及布置。
(丙)收用地段,以免贫民聚居过密,积聚污水秽物,有碍全市卫生者。
第三十八条:未施行分区收用权之前,立法机关得令设计委员会,将拟收用之土地,及发展该区之详细计划,制图报告,以备采择,未决定前,如欲有所修改,须先令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九条:设计委员会奉命规划分区收用土地时,须将所拟收用之土地,制图报告,并须附缴现有街道之详细地图,注明报告时之地段界线,及报告时所有业主之地产,更须拟订详细计划,叙明街道与道旁屋宇之位置及公园,或其他公共空地以备谋全区之发展。
第四十条:立法机关采用设计委员会计划及报告后,实施该计划之工作,须交由工务局长执行,所有收用之房屋地产,应由土地局估定价值,由财政局拨付。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于完成该计划后,得随时将任何部分或全部地段,转卖于给价最高者。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公布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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