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源自: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则串、林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0年8月4日,关某因肾病综合症入住南方医院,4月21日,在关某本人签署《胸腔穿刺同意书》后,南方医院对其实施了胸腔穿刺术,在手术过程中,关某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关某符合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病理改变。
事故发生后,医院与关某家属均未对医疗过程中所涉药物、器材进行现场封存,术后24小时后,院方将其所涉药物、器材作为废弃物丢弃。
2011年2月11日,原告关则串、林伴(即关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方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72万多元。
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委托医学会对关某的涉案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被告坚持以涉案药物、器材已被销毁为由,拒绝做医疗鉴定。
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关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法院最后认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南方医院未履行告知原告共同封存涉案药物、药品的法律义务,导致医疗鉴定无法实施,其不利后果应由南方医院承担。且关某死亡鉴定结果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南方医院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关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成立。
最后判决,南方医院赔偿原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费、误工费24万多及精神赔偿金10万元。
评析:
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将法律规定的医疗双方需共同封存涉案药物、药品的共同义务,单方面认定属患者家属的单方义务,从而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则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认为南方医院单方面销毁了相关证据,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医疗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从而判决南方医院败诉。再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推论是否稍显不足。
窃以为,《条例》仅规定了医疗机构需如实提供医疗技术鉴定材料(包括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而提供材料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机构已履行了封存药物、药品的义务,而《条例》规定,封存药物、药品的义务为共同封存,属共同义务。没有药品、药物的封存,哪来的药品、药物的提供。所以,药品、药物的封存义务先于药品、药物的提供义务。
而《条例》规定,封存药品、药物为医疗双方的共同义务,在双方均未履行该共同义务情况下,直接以医疗机构未履行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义务为由,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有些牵强。
个人认为,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特点,医疗服务机构更具有专业背景,在履行共同义务时,其应负有提醒患者共同履行共同封存之义务。如患者拒绝共同封存的,则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如再审法院以医疗机构未尽到提醒患者共同封存之义务为由,认定医疗机构对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承担法律后果。这样判决更完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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