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材料,均可使用公章。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就是具备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概由公司承担。
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从而使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简析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法律风险及防范。
1. 有些公司印章不唯一,甚至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而且依序编号,从而给他人以可乘之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印章不唯一的情况下,即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该印章盖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即认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终将他人利用伪造的公章所签的合同,认定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为。
2. 在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如公司管理不善,遭人利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应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2015)民申字第2537号】中,即认为《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3. 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如公司认可曾经使用过其中一枚或多枚印章,则公司应承担该一枚或多枚印章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3)民提字第248号]中,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
4. 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均曾经实际使用,则公司应承担该多枚印章使用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一案[(2013)民提字第184号]中,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鉴于上述案例的教训,建议公司刻制的印章必须唯一,虽然目前公司印章无需向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如有可能,尽量到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以防万一。同时,建议公司印章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制定严格的用印、刻印审批流程,切勿同时刻印或允许他人刻印公司印章。
对于合同相对方以印章虚假为由,据不认可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反驳:(1)相对人在其他的场合使用过该公章;(2)相对人存在多枚印章,且同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3)合同中的签名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4)证明代表相对方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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