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那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可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只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为“第三者”。关于“第三者”范围的认定,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本车人员不可以成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不可以成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现实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 例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背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应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应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二受害的人如果在是不发生前是保险车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具有可变性,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的判断,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同时,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只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则该车的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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