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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隆昌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案

案例 | 隆昌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案

作者: 乐通_2008 | 来源:发表于2018-07-13 09:39 被阅读0次

    案例 | 隆昌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8日,隆昌县某学校教师刘某在上班途中遇车祸不幸去世,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43万余元。事后,刘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核定刘某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等共计64万余元。该社保局在通过刘某所在单位向其家属支付工亡待遇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按《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扣除了家属已从肇事方获得的相关赔偿金43万余元,只支付了21万余元。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在核定刘某因工死亡的待遇中抵扣因交通事故领取的赔偿金43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被告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三原告作为刘某的近亲属,本案应由被告隆昌市社保局向三原告支付因刘某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隆昌市社保局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8)内行终字第7号

    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刘宗德、叶顶书、刘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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