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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9

2023-09-19

作者: 双髻山府正堂 | 来源:发表于2023-09-18 17:07 被阅读0次
就事实三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说明两种观点的理由与不足(如果认为有);你持什么观点(可以是两种观点之外的观点)?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第一,王某将郑某银行卡中的钱转入郑某的支付宝余额中,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该行为相当于将郑某左口袋的钱放进郑某的右口袋,郑某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生变化,【没有财产损失】。

第二,王某将郑某支付宝余额中的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构成盗窃罪】。该行为【没有欺骗郑某】,没有使郑某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资金,该行为属于【盗划资金】。该行为使用了郑某的支付宝信息资料,没有使用郑某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即,支付宝信息资料不等于银行卡信息资料,二者的发行机构是不同的。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第一,王某获得的资金来源于郑某的银行卡。第二,王某使用郑某的支付宝信息资料能够转走郑某银行卡的资金,表明支付宝信息资料【具有银行卡信息资料的功能】,应视为王某【非法使用了银行卡信息资料】。

该观点的不足是,认定财产犯罪的罪名【没有依据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是【依据财产的来源地】。

我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虽然通过支付宝信息资料可以获取银行卡里的资金,但不能因此认为支付宝信息资料就是银行卡信息资料,两种信息资料的【发行机构不同】;两种物品的功能相同,并不意味者二者就是同一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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