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互联网+”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先后涌现,如滴滴出行、e代驾、Uber、河狸家等,以滴滴出行为例,2015年全平台订单总量为14.3亿……庞大的市场使得分享经济飞速发展,但与此同时,新型用工形式产生了,新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也给每个新型企业带来了新的挑战。
说到专车司机与滴滴出行等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要弄清楚滴滴出行等平台的用工方式。
滴滴出行等平台拥有的生产资料不多,更多的是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生产资料大多由服务提供者(也就是专车司机等)一并提供。对于滴滴出行等平台来说具有“投入小,成本低,责任少”等优点。这种模式非常新颖,此类新型企业服务提供者多以兼职形式存在,人数多、流动性大、灵活度高,有些保护,劳动者认为自己可以享受,但实际却没有得到,出现了大量纠纷,可见这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传统模式中,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先看企业与个人之间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
当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进一步分析企业和个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部《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同时具备三项标准:一是主体资格,二是“管理与被管理说”,三是“工作内容组成要件说”。
而在专车司机与滴滴出行等平台之间,双方签署的协议都被定性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也无证据表明“管理与被管理说”及“工作内容组成要件说”的成立。
因此,如无特例,一般很难得出专车司机与滴滴出行等平台之间“劳动关系认定存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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