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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国际政治的影响——《国家间政治》书摘(6)

国际法对国际政治的影响——《国家间政治》书摘(6)

作者: 废柴点不着 | 来源:发表于2016-12-26 20:26 被阅读248次

    第6编 国家权力的限制:国际法


    第十八章:国际法的主要问题

    国际法的一般性质:现代国际法体系是从封建体系转变为领土国家的政治近代化的结果,国家领土范围内,政府拥有最高权力。从法律上讲,这些国家在各自的领土范围内,彼此是完全独立的,不承认有任何力量超越他们之上。

    国际法是一种原始类型的法律,其分散性不可忽视,也不能有效地控制约束国际舞台上的权力斗争。国际法的分散性是国际社会结构分散性的必然结果,缺少中央权力机构,各国间的利益协调和权力平衡缺少更高的强迫意志。国际法是指是各种社会力量权力均衡下的产物。

    立法功能:

    立法功能的分散性:在国际领域,只有必要性和相互同意才能进行立法。一般性或必须的国际法原则外,大量的国际法规的创立,是基于国际法各个主体的意愿,每个国家只受它已经同意的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国际条约是创立国际法的主要工具,然而一项国际条约创立的国际法,往往只针对该项条约的参加国。分散性的后果:许多有关国际关系事务,国际法中均未作规定。在令一些问题上,虽可能达成协议,但不安全感和混乱状态经常占据支配地位。这种缺乏严密性的现状来源于大量引起混乱的单边主张,国际法的每一部门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一状况。国际法中只有一部分技术性问题或人道性问题克服了国际法不严密的弱点,并已经用公约的形式法典化了。其法律效力等于一项真正的国际法立法文件,因此,他对于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国际法的立法程序需要全员同意,而民主立法方式则是多数决定原则,这也是不同之处。

    解释和约束力:国际法文献是含混模糊的,因为这种文件为了得到法律主体的一致认同,必须考虑可能受到拟定中的法律文件影响的所有国家的不同利益。为了寻求能协调所有国家利益的基础,普遍性条约中所体现的国际法规则,势必通常是含糊不清的,以使所有签字国认为法律文件承认了自己的国家利益。在国际领域中,法律的主体不仅为自己制定了法律,同时也是解释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指出法律具体意义的最高权威。他们自然要利用国际法规则来为他们特定的外交手段服务,从而会破坏这些国际法规则的任何普遍适用的约束力。某一国际条约尽管已经正式签字并获批准,但实际上这一条约是否从整体上或部分的包含了有效的可以约束各缔约国的国际法规则,却很难确定。

    司法功能:在所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中,都是由等级制司法机构来承担责任,对于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权威的和最终的裁决。司法制度有三个基本要素:强制管辖权,司法判决的等级制和依循判例原则。而这三项原则都是国际法缺少的。

    强制管辖权: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仅仅来源于当事国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意愿。国际法的一项公理是,不能强迫一国违背自己的意愿,把他与别国的争端提交至国际法庭。依据一项一般性协议,各国在争端尚未出现时,同意把同一类的所有争端提交国际司法解决,就是所谓“制度化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进程中的两个不同的阶段,通常都需要经当事国同意。

    国际法院:设计一个真正的永久性国际法院的主要障碍是法院的组成。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挑选,当事国也迫切希望保持自己的行动自由。

    国际法院为国际社会行使两项重要职能。一方面他是永久性的,其设立于任何有待裁决的具体争端无关,所以可永久使用与那些希望用法律途径解决纷争的当事国,尽管会有其他因素妨碍当事国之间争端的法律解决。一个法院的组成在多年内保持相对稳定,他便能有效的发展自己的传统,并把这项传统留给后任法官,形成传统的延续,从而使以后的争端当事国有所依据。

    国际法的执行:执行功能的分散性:国际法本身不具备执行法律所拥有的机构与力量。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受害者,也仅仅是受害者自己,有权力执行法律以抵抗侵害者,他人没有任何执法的义务。在没有真正实行强制的情况下,各国普遍都能够遵守国际法的绝大部分规则,这是因为履行国际法的义务一般是符合各个有关国家的利益的。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述了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共同的或互补的利益。

    集体安全:集体安全设想由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执行国际法,无论他们在特定的事件中是否受到了侵害。可能的违法国家必须随时想到自己有可能与由所有国家组成的共同阵线处于敌对状态,这个共同阵线自动采取捍卫国际法的集体行动。

    否决权:否决权是联合国法律执行体系的作用有赖于每一个常任理事国的意志,从而使联合国执法体系重新引入了分散性原则。特别是它使得这些规定无法行使对国际权力斗争施以有效的强制性限制。否决权消除了针对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采取集中的法律强制措施的任何可能性。安理会的强制手段只可能针对不在场任理事国之列的中小国家。否决权实际上取消了集体自卫的权力从处于集中化的强制体系这一限制。

    第十九章:主权

    主权的一般性质:国家主权是国际法体系松散无力低效的真正根源。国际法师狲散的法律秩序有两层含义:国际法规则原则上只对同意这些规则的国家对约束力。许多已得到各国同意的规则本应有约束力,但是它们语焉不详,或者常常受到许多条件和保留规定的限制,使得各个国家在被要求遵从国际法规则时,仍有很大程度上的行动自由。国家主权作为执法力量,与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是相同的,即已过是否实施和怎样实施一项法律执行措施,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该国手中。当一国成为强制行动的对象时,国家主权便表现为所谓国家的不可渗透性。

    主权的原则:独立,平等,全体一致

    独立是所有国家的一种必要特性,尊重独立是国家法的一项必需的原则。除非被条约取消,这项禁止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所有国家在各自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权威,便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在行使最高权威是受他国支配。既然拥有主权,国家就不能从属于一支直接在其领土上从事立法和执行法律活动的力量。国际法是相互协调的实体之间而非主从关系的实体之间的法律,各国受制于国际法而不受制于他国。全体一致原则意味着在国际法的立法问题上,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

    主权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一国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会限制该国的行动自由,但不会因其数量多少本身影响主权。主权不是无视国际法有关规定的自由。这些规定设计的所有事项都是传统上交由各个国家自行决定的。主权不是在国际法面前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合约会将义务强加于战败国。主权不是在政治军事经济或技术方面的实际上的独立。

    主权的丧失:一国可以承诺法律义务,把自己的立法执法活动的终极权威让与另一国。另一种丧失主权的情况,是丧失我们所称作的一国领土的不可渗透性。A国政府在领土范围内完全丧失了权威,只是在名义上和形式上存在,实际上的职能已经交由B国的代理人行使。

    主权的不可分割性:政治现实与政治意愿两者的矛盾在意识形态上的表现,无法将放弃主权又保有主权两种情形协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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