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权利通知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定的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到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此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三种要素构成权利通知书的有效要件,即权利人的主体信息、涉及侵权的客体信息及定位、涉嫌侵权的事实理由。三种要素都齐备则表明权利通知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也才会产生权利人所期待的法律效力。
对于权利通知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由此可见,权利通知书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欠缺法定内容中的任一元素构成权利通知的瑕疵。瑕疵通知无法实现权利人所期待的完满法律效力,但并非没有任何效力。瑕疵通知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在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环球国际唱片公司向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权利通知书具有瑕疵,内容并不完整,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然以此为证据认定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该法院认为:具有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阿里巴巴公司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环球国际唱片公司几次书面告知阿里巴巴公司,其雅虎中国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予以删除后,阿里巴巴公司更应注意到涉案九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阿里巴巴公司仅将环球国际唱片公司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七个搜索链接予以删除,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阿里巴巴公司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①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要求,权利人应提供完整、详尽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但权利人只提供了部分,尽管其提供的权利通知存在瑕疵,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判定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的证据。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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