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论道】值班期间死亡,鉴定体内含敌敌畏,能算工伤吗?
原告王某丈夫李某系第三人保安公司派遣至招商银行重庆某支行员工,2017年8月21日,李某在该支行自助厅值班时间为17:30-次日8:30。2017年8月22日晨,李某同事发现李某没有反应,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检查发现李某已经死亡,医院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日期2017年8月22日,死亡原因猝死,死亡地点渝中区X。
2017年8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李某心血和标有“敌敌畏”瓶子内液体中均检出敌敌畏。同日,保安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2017年8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予以送达。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8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解析】
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8月21日在招商银行重庆某支行值班期间死亡,被告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排除李某被他杀可能,并未认定为自杀,虽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李某心血检材中检出“敌敌畏”,亦不能证明李某死亡与“敌敌畏”的因果关系,即从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系自杀死亡,且被告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李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因此,被告认为李某系自杀,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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