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想法
交通事故至家人损害,保险是否赔偿?

交通事故至家人损害,保险是否赔偿?

作者: 孙葆华 | 来源:发表于2018-05-23 16:36 被阅读105次
    交通事故至家人损害,保险是否赔偿?
    交通事故至家人损害,保险是否赔偿?

    孙葆华,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0开始从事律师职业,专业从事交通事故代理、刑事辩护、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电话13070602009

    2015年8月27日19:00时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449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路边卸货过程中,车辆坠入山沟,并将在正在车尾处的其父亲赵某现撞倒卷入山沟内,致使赵某现当场死亡。因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受害人家属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是否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认为:

    一、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赵某现为第三者,没有事故第一现场,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及鉴定结论,仅凭赵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二、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本案中,原告张业红与被告赵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次事故中,赵某某也为被告,对于赵新永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依法扣除。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投保声明,且保险条款以黑体字进行标示;投保人盖章表示充分理解,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免赔。

    我方观点认为:保险条款将驾驶人的父亲赵某现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外的约定无效。

    一、赵某现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范畴。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此条约定的第三者并未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即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

    二、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应属无效。

    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是为了保险人的一方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被答辩人以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条款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赵某某与赵某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均为法律概念,被答辩人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一家即为一户,一户即为一家。“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因此,“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根据本案事实,赵某某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户籍,经济、生活各自独立,赵某现虽与赵某某系直系血亲,但不是家庭成员。

        四、该格式条款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于第三者的限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于应属于条例规定范围内第三者损害应予以赔偿的义务,故应认定无效。

    五、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将老保险条款交给被保险人或赵某某,并未对老条款尽到必要解释说明义务。

    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保险人,也没有尽到必要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事故发生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保险公司将2015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给了赵某某。新的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近亲属人身损害免赔”的约定。因保险公司交给赵某某的是新条款而非老条款,故双方应按新条款的规定来处理本案。

    六、家庭成员免赔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骗保而设定的,赵某某并不存在骗保行为。

    原条款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防止家庭成员间的伤害,同时尽可能规避风险,防止骗保。而非作为免赔的依据来扩大化使用,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是属于意外事故,而非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七、“家庭成员免赔”条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家庭成员免赔”条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司法精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结合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舆论导向,在2015版商业险示范条款中删除了此前“家庭成员”免赔的规定,明确将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列入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内,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系无效条款。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460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将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的约定,无端加重了投保方的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这样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公平,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交通事故至家人损害,保险是否赔偿?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zborjf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