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0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转账10万元,王某于同日向张某出具了借条。
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期1年。
因王某未按期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
王某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现在没钱还,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以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约定24%到36%之间,是自然债务区,法律不予保护,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法院不予保护。但如果债务人已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又到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为由要求对方返还,法院也不予支持。
故张某与王某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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