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实施日期:2014-03-01)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另一个是形式要件(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列举)。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虚增利润。《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前述“没有利润不得分配”原则,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虚构债务。《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因此,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的股东借款,不属于抽逃出资;但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的股东借款,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联交易。《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如果该等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价格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公司利益,则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反之,则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兜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鉴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难以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列举与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以尽可能全面覆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根据兜底条款的规定,抽逃出资在性质上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任何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均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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