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基于税负成本以及投资目标等方面的考虑,选择何种持股方式广受个人投资者关注。就具体实践而言,个人股东持股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直接持股、间接持股(包括公司及合伙企业)、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相结合。本文针对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的税负成本进行重点解读,以便个人投资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更为合理经济的持股方式。】
不同的持股方式对税负及税务管理的影响,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分析:
(一)被投资公司的运营税负,2008年我国企业境内外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后,如果被投对象没有享受行业或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而言,境内的公司运营阶段税负相当,企业所得税率为25%;
(二)被投企业分配股息红利回流阶段的税负,目前,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相应的,对于居民企业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不享受该税收优惠待遇的。
(三)投资退出阶段,间接持股方式在投资退出时,势必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同时个人在投资退出时,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一道20%的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者纳税地点,比如,按照目前的规定,直接投资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收益纳税地点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通常而言,在投资的过程中,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商业计划的资本运营以及投资平台,一方面实现投资收益的回流;另一方面可以将投资收益继续对外投资,并借助投资平台实现并购等商业目的。
一、个人直接持股
个人直接持股通常是投资者最初始的一种股权架构,这一组织形态,在各个阶段的税负成本分析如下:
(1)在运营阶段,个人分红后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 税所得额。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就资本运作而言,自然人股东作为主体进行并购重组,交易双方无法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加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明确了企业重组“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而并购重组的金额又十分庞大,导致交易税负成本巨大;从整体来看,由于现有公司承载基本运营功能,个人股东直接持股不利于公司横向、纵向的扩张,也无法进行避税的安排。
(3)在投资退出过程中,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若公司并购重组后出现三级子公司,则在投资退出时,需要先交纳一道25%的企业所得税,然后再缴纳一道20%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较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针对IPO形成的限售股,在上市首日至解禁期间内,由所持有的股票及孳生产生的送、转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自然人限售股转让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二、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是近年来许多投资者采纳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视为“透明实体”,直接针对股东纳税,实行“先分后税”,因此,本质上与直接持股并无实质差异。但是,借助于合伙企业可以实现一个目的,就是将个人的纳税地点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变为合伙企业所在地。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关于限售股转让的征税问题
根据91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因此,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且该意见并未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提出约束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人的范畴,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条件。所以,目前合伙企业限售股转让需要交营业税,税目是金融保险业,税率为5%。实践中,由于营业税是地方税种,由省级以及省级以下地方分配,为了鼓励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会将接持股并无实质差异。但是,借助于合伙企业可以实现一个目的,就是将个人的纳税地点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变为合伙企业所在地。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关于限售股转让的征税问题
根据91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因此,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且该意见并未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提出约束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人的范畴,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条件。所以,目前合伙企业限售股转让需要交营业税,税目是金融保险业,税率为5%。实践中,由于营业税是地方税种,由省级以及省级以下地方分配,为了鼓励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会将接持股并无实质差异。但是,借助于合伙企业可以实现一个目的,就是将个人的纳税地点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变为合伙企业所在地。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关于限售股转让的征税问题
根据91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因此,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且该意见并未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提出约束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人的范畴,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条件。所以,目前合伙企业限售股转让需要交营业税,税目是金融保险业,税率为5%。实践中,由于营业税是地方税种,由省级以及省级以下地方分配,为了鼓励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会将部分乃至全部营业税返还。
(2)关于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取得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
(3)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的优势
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所以普通合伙人可以通过较少的出资控制合伙企业,因此成为国内股权投资基金和员工持股企业常见的组织形式。而且相比较于公司型投资平台,尤其在投资退出时,只交纳一道个人所得税,有其特殊的优势。
三、通过公司间接持股
相比较于自然人直接持股,该类型在资本运作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持股平台公司仅仅作为投资扩张、资本运作的平台,在实现横向、纵向扩张时,对现有实体运营公司架构不会造成冲击,同时,可以积极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交易的税负,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有利于资本运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有两大条件:一是直接投资;二是不包括持有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不足12个月的情形,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分红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自然人通过公司间接持股从上市公司取得分红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会增加税负。持股平台公司分红时,自然人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需要提醒的是,因为持股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因而自然人股东不能享有《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暂减优惠。
通过公司间接持股的缺陷在于,投资退出过程中,需要交两道以上的税。公司转让限售股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向自然人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实中案例,2007年中国平安公司数千名员工股东通过三家持股公司代持数百亿市值的股票,3年后,限售股解禁,按照税法规定需要交两道税,迫于税负压力,持股公司进行税收迁移,将注册地由深圳迁移至西部地区,才解决了这一难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本条之“股权转让”涵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限售股转让等股票买卖业务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属于营业税的“金融保险业”税目,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投资者在确定投资架构的过程中,还需要结合商业目的和计划,通过前边的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持股方式在税负方面各有其优势和缺陷。自然人投资者,应结合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划,选择最优的节税持股安排。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四、总结与建议
(1)在低税负地区成立持股平台。
若选择间接持股,可以将持股平台注册到有税收优惠(以及财政返还等)的低税负地区,尤其部分地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出台了免税以及财政返还的政策。对于注册于低税负地区的公司型持股平台,不仅可以实现资本运作的便利性,同时,可以享受投资退出的低税负,也为合理限度内的避税安排提供了广阔空间。
(2)充分结合未来投资退出、融资等方面的需要。
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未来变现时,可以在公司、合伙企业层面上发生变化,而无需直接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因为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变更需要获得多个审批部门(如涉及外资的需要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内资的需要省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非常复杂。而且,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便于将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信托、融资贷款,进行各项合理融资安排,也可以将中间控股公司注册在金融政策较为宽松的地区,如深圳前海。
(3)投资主体较多,或者投资拟上市公司时,可选择公司型持股平台。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监会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工会持股、超过200人持股的情况。针对投资主体较多,公司拟上市的情况,可以选择通过公司间接持股。通过这种持股方式不但可以满足公司上市的相关法律要求,还为公司未来横向、纵向扩张,自然人股东投资退出与再投资提供了便利和节税空间,而且可以避免对所投资公司股权变动的影响。
就两种间接持股的方式而言,相对于公司型持股平台,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在投资退出时有一定的税收优势。但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如果按个体工商户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最高可达35%,税负成本较重;而且,目前国内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在实践中,不同地区关于“先分后税”的解释、纳税时点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来可能面临政策规范的风险。因而,个人应做好投资规划,谨慎选择不同的持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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