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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衡书摘】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德衡书摘】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作者: ec9ae988dc3d | 来源:发表于2018-09-06 19:33 被阅读0次

    一、概述

    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多个责任,但最终只能适用一种责任的情形。在民法中,最典型的责任竞合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A医生因医疗过失而错误将B患者健康的器官切除。A的医疗过失行为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产生违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须承担医疗过失侵权责任。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法上禁止得利原则,B不能同时要求A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只能二者选其一。

    二、构成要件

    1、只有一个行为且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

    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才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例如,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赔偿纠纷案”中,原告陆红与被告美国联合航空之间既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又存在(国际航空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导致原告受害人的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而该行为均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倘若违约行为发生A与B之间,B为违约行为人。而侵权行为发生在A与C之间,C为侵权行为人,则两个诉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先撞上了刚从被告恒风公司的客车中下来走在路上的原告王某,又撞上了被告安达公司的汽车,最终造成王某重伤。2004年7月,王某以恒风公司违反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恒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王某与恒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恒风公司赔偿人民币55000元且不得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经法院核准后撤诉,不再要求恒风公司承担其他责任。2005年12月,王某又以人身伤害为由起诉陈某与安达公司,要求二者承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曾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且已了结,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已作出选择,不能再行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但法院认为:“原告以违约起诉恒风公司之诉,债务人是恒风公司,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债务人是陈万龙和安达公司,陈万龙与安达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违约的法律关系,原告对陈某与安达公司不产生因其违约责任引发的请求权,仅有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恒风公司与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安达公司不是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本案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被告恒风公司违规下客的行为,一个是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前者发生在恒风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后者发生在陈某与受害人之间,当然不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可能构成侵权责任,而无从发生违约责任。以下两种情形均不发生责任的竞合:
    其一,当事人间虽有合同关系,但一方的行为并未违反该合同的义务,而是违反了其他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此时,该方的行为只是侵权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A、B之间存在一个雇佣合同,雇员B在某周末开车时不慎将雇主A撞伤。此处,B的行为只是侵权行为却未违反雇佣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曾有详细的阐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其法律要件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该规定来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基于该交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产生侵权责任。因此,该规定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是指对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且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不是指对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约定的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同一法律行为,而一方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对赔偿责任计算方式和数额的约定则是两个法律行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
    其二,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一方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对他方的履行利益之外的权益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甲与乙之间订立了一个汽车买卖合同,买受人甲事后因对出卖人乙缔约中的态度不满而拒绝付款。显然,该拒绝付款行为是违约行为,却并非侵权行为。因此,不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3、两种责任的内容或者请求权所针对的给付是同一的。

    如果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内容不是同一的,也不构成责任的竞合。例如,A公司出售给B的由C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该车自燃而全部毁损,B遭受的损失为30万元(汽车损失20万,B被烧伤损失10万)。无论B针对A或C行使的是违约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赔偿请求权,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都是30万。B不能同时实现这两个请求权,获得60万元的赔偿金。但是,如果该车在自燃的同时,还将B烧伤了。B针对C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失;而针对A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赔偿汽车损失。因这两个请求权针对的给付并不同一,故而不属于责任竞合。

    三、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上承认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采取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


    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就应当明确选择行使哪一个请求权或追究对方何种责任。因为法院在立案的时候,要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条)。当事人选定行使某个请求权后,就不能再行使另一个请求权。即便被选择的请求权最终未能实现,也不能通过行使另一个请求权再行提起诉讼或上诉。
    如果原告起诉时没有选择,我国司法实践有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由法院依据最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主动为当事人确定请求权。例如,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法院不主动为当事人确定请求权,但是会逐一审查各个请求权是否成立。例如,在“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上诉人既认为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违约,又认为五月花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即逐一考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第三种做法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固执己见,不按照规定选择,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该方法既确保了法院中立的立场,又能有效地保护那些法律知识不足的受害人。

    摘选自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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