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李伟平 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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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1、2017年12月25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
2、双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时间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17年12月25日之后。
3、双方协议中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分别约定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或双方协议约定由深圳市仲裁。
4、上述两种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有效还是无效?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1、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深圳中院裁判规则
1、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瑞德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粤03民特906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日期:2019-03-1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仲裁时,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原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均指向唯一确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目前受理该案的也是该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目前,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同一个仲裁机构,故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何少平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何少平承担。
2、曾凡强、李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民辖终4253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9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涉案《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向深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本案争议,已排除司法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571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明瀚、陈渊的起诉。
3、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珠海易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案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12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仅约定“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为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4、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民初27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26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根据各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付款及抵押协议》第五条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的内容,可以得出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结论、且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其受胁迫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因而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主体消灭,而是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合并,仲裁机构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律师解析
1、根据深圳中院的裁判规则,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
2、也就是说,2017年12月25日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要申请仲裁的时间在深圳两个仲裁委合并之后,申请仲裁时可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3、根据(2018)粤03民初277号案例,仲裁机构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
作者丨李伟平 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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