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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电子商务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作者: 刘在强 | 来源:发表于2019-03-29 01:10 被阅读0次

《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了电子商务活动中,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和义务。

其“第二章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有如下知识产权相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六章 法律责任”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将上述法条梳理如下:

《电子商务法》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关系到三方当事人,分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我们假设知识产权权利人是A公司,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简称为平台,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简称为店铺。

A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发现侵权行为后,A公司需要主动发起维权,维权的具体方式为向平台发送通知(通知包括侵权的初步证据)。但维权也有风险,对于因通知发送错误而给店铺造成损失的,A公司需承担民事责任。

在收到A公司的侵权通知后,平台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以避免店铺继续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或服务。若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扩大部分需承担责任。同时,平台将收到的侵权通知传递给店铺。

店铺是涉嫌侵权方,在收到平台传送的通知后,如果认为侵权不成立,店铺需提供不侵权声明(其中包括不侵权的初步证据),传给平台。

平台在收到店铺的不侵权声明之后,把声明回传给A公司,并告知A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声明送达A公司15日之内,若平台未收到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则解除必要措施。

可见,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程序中,平台是A公司和店铺传递信息的桥梁,而A公司和店铺并不直接接触。

《电子商务法》中也对平台的审慎义务作出规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店铺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需及时公示通知、声明和侵权结果。

如果看了上面的梳理,还不够清晰,建议找张白纸,画张草图,将三者的关系标示出来,就会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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