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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主张审查保证期间裁判意见8条

法院是否应主张审查保证期间裁判意见8条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4-02 12:29 被阅读0次

1.王宝中、屈服与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辽民再165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8.2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屈服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屈服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该抗辩主张,但保证期间应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屈服主张权利,故其主张屈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沙湾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保利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新民再1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3.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荣凯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不应拘泥于保证人是否对此提出抗辩。

3.赵文坤、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闽民申1596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9.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以郑国章及赵文坤均未答辩及出庭应诉,判决赵文坤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以赵文坤在一审中放弃诉讼权利,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赵文坤的上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4.周美珍、张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皖民申431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8.2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周美珍依据该条款主张二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5.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鄂民再52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6.0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

6.李贵强、吴泽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01民终187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5.2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时,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从法律性质上讲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之后实体权利消灭,因此法院必须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以查明实体权利是否仍存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系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7.中瑞信投资担保(深圳)有限公司与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69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10.1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瑞信公司主张的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其次,本案中亿路万源公司虽未提出保证期间完成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但也提出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再次,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间的利益关系,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完成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完成,亿路万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陶申健、王新国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苏13民终3862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11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因当事人未提出抗辩而不作审查。且担保物权是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物权予以主动审查,故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钟吾担保公司主张因陶申健、王新国、陶陈健未提出抗辩,不应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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