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俗称“离岸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价格术语。一般来说,FOB条件下,由卖方承担货物上船前的所有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此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因此,FOB价格中不包括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很多出口企业由此认为,采用FOB条件比较简单,只要货物上了船就与自己没关系了,因此谈判中更愿意以FOB价格成交。
以下这个案例充分说明,FOB并非仅仅按照“离岸价”交易那么简单。
一、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出口企业A于5月28日向美国买家B出口3票电动车,发票总金额为5.5万美元。合同约定价格术语为FOB上海,买家B指定货物运抵港口为意大利热那亚港,承运人为C公司。货物到港后,买家B借口迟出运及货物质量问题拒收货。
2、中国信保核查
经中国信保核查,买家B所称的拒收货物理由并不成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信保一方面快速理赔,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积极帮助A公司处理拒收货物,尽可能减少损失。几经周折,无奈货物为特殊定制,转卖不可行,只能弃货。A公司庆幸自己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总算还能挽回80%的损失。A公司本以为此案已经了结,却突然又接到货物承运人C公司的律师函,称C公司为货物的运输及在港口保管和仓储支付了5万多美元费用,要求A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否则将起诉A公司。
3、案件扑朔迷离
A公司觉得自己比窦娥还冤:与买方B的合同价格条件为FOB,所有与承运人C的费用本应由B负责。而且现在已经放弃货物,即使拿到中国信保支付的赔款后,自己还承担了一小部分损失,怎么还需要再承担5万多美元的运费呢?
按照常理,以FOB价格成交时,应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并承担相应费用。当买方违约未提取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支付港口的保管及仓储费用。因此,本案C公司所索取的5万美元运费,似乎确实与A公司无关。
4、案件水落石出
原来,A公司虽然与买方B签订的合同条件为FOB,但在安排出运时,B公司曾电话请求A公司代其向船公司订舱。A公司当时认为,既然费用及风险都不需要自己承担,就帮客户做个顺水人情,于是与经常合作的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并且其中“运输委托人”明确为A公司自身。C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A公司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而A公司此时却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确实是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签订《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因此,C公司要求A公司偿付5万美元运费的要求,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二、案例启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虽然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但是A公司又在销售合同之外与承运人C公司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C公司当然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运输等费用;而A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签订运输合同,即便销售合同中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但仍无法据此对抗承运人C公司的权利,最多只能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依据销售合同向买方B公司进行追索。
FOB价格术语并不排除由出口方承担运输、保管及仓储费用的可能性。出口企业切莫简单地认为:只要是FOB,运费就与自己无关。
因此,为避免货物出运后可能出现类似关于保管及仓储费用相互推诿的现象,建议出口企业在以FOB条件成交时,如买方要求代为订仓,一定要获得买方书面的委托申请,或与买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FOB条件下即使出于便利考虑而由出口方出面订舱,也只是接受买方之委托,卖方自身并不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订舱行为本身也并不免除买方在销售合同项下基于价格术语条款而应承担的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如果是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信用交易,最好改为CIF价格条件,以确保在未收货款前对货物的完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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