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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报财务信息不能作为拒付影片投资款的抗辩事由

未通报财务信息不能作为拒付影片投资款的抗辩事由

作者: 汐溟版权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7-26 15:36 被阅读0次

    【原创】文/汐溟

    在合作创作影片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影片投资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支付投资款属于较为常见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该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此为该方当事人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即构成违约。为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该方当事人会寻找“合理事由”作为抗辩依据。其中,能够被其作为抗辩事由之一的便是对方当事人违反财务通报的义务。

    以典型的影片投资合同为例。该类合同具备明显的投资属性,约定一方当事人(投资方)作为投资方对影片出资,该出资仅占影片总预算的较小比例,另一方当事人(制作方)负责影片制作、宣传、报审、发行等其他事宜。投资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投资款,制作方的主要义务是制作影片并发行取得收益。投资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通过投资影片进而获得收益。为保障投资方的知情权,合同约定制作方应制作财务报表、将影片项目的支出情况按期通报给投资方,以便投资方及时了解项目资金的支出情况。

    商务实践中,在该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资方逾期未支付任何投资款,或者明确告知制作方暂停支付投资款,投资方称其行为的理由是制作方未按期向其通报财务报表、侵犯其投资支出知情权。由于制作方未履行通报财务信息的义务,相应的,投资方有权拒绝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笔者认为,该项抗辩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此项抗辩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于合同中对支付投资款义务与通报财务信息义务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则该抗辩权性质应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违约方视角看对应的义务,投资方所负义务为支付投资款,制作方所负义务为通报财务信息。

    其次,从合同义务的性质分析,支付投资款为投资方的主要义务,该义务所对应的权利是分享影片的发行收益(分红权);对制作方而言,在该笔交易中,其主要的合同权利是获取投资方资金以便完成影片的制作、发行,主要义务是向投资方分配发行收益。投资方的投资义务与制作方的分配发行收益的义务系对应且对价的关系,既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又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事实上,相对于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性质,通报财务信息的目的是赋予投资方以知情权,系对其投资权的保障,服务于投资方的分红权。质言之,“具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在于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乃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王泽鉴著,《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9页)”因此,通报财务信息具备次给付义务的性质,应为制作方的从合同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并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97页)。故此,从义务的性质判断,投资方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再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之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至少应包含如下条件:

    首先,必须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专指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所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

    其次,债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双方之间的债务相互依存,不可分立,互为因果。

    第三,债务之间应有对应性,即相互的对价、对待给付的关系。如前所述,支付投资款为投资方的合同主要义务,通告财务信息为制作方的合同次要义务,二者之间既不具备牵连性,也不具备对应性,并非双务合同的性质。

    综上,投资方以制作方未履行通报财务信息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并不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潘某佳与北京某恒博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认为;《拍摄合同》中双方约定“投资款项须一次性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汇入。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项目总投资的10%作为补偿”,后因潘某佳逾期支付投资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定于最后的到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由此可见,潘某佳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投资1000万元,其未按期投资已经构成违约,《拍摄合同》中关于“甲方需派专人按月制作财务表于每月30前报乙方”的约定是双方对于合作方式的一项约定,不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潘某佳有关“潘某佳在某恒博源公司未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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