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户问我一个关于行政征缴决定执行中的问题。事情是这样的:
行政机关做出征缴决定,征缴部分行政规费,并注明迟延缴纳的,要按日计算滞纳金。
征缴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未履行,行政机关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制作了行政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行政规费本金及滞纳金。
现在行政机关接到行政相对人的口头请求,说,本金400万元,滞纳金已经到了800万元了。对此,他们有异议。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他们认为,有两个地方他们有异议:一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二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现在他们金钱给付义务的本金是400万元,但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书列明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滞纳金已经达到800万元多了,已经远远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他们去找法院,法院让他们找行政机关协调,行政机关不知道该怎么办,找我来咨询。
我这么给他解释:
行政强制执行中,滞纳金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是法律规定的,所有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都应当执行。
本次强制执行,已经申请到人民法院,如果行政机关在申请中没有写明滞纳金限额,人民法院在制作行政裁定书的时候,应当将该限额予以限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人民法院在制做裁定书的时候没有列明,当事人在接到裁定书后,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让被执行人去找行政机关协商,是没有依据的。
即使人民法院裁定书没有列明限额,也可以在计算、收取案件标的款的时候,直接按照法律规定操作就可以了,可以不经行政机关同意,直接告知就行了。
现在人民法院既没有在裁定书中按法律规定列明限额,在被申请人提出之后,拒绝处理,让他们找行政机关,在协调法院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这样操作:
一、被执行人对裁定中的滞纳金计算总额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交,要求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15天不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复议结果执行。
二、申请人行政机关与被申请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规定支付滞纳金,承担人民法院执行费,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
因为不超过金钱履行义务本金是法律的规定,即使行政和解协议中放弃了超出本金的部分,行政机关不违法。从尽快终结案件角度说,这样做是完全可以的。
客户说,按照我说的意见去与法院、被申请人沟通。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