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23、25条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可能重合,也肯能不一致。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90条同时获得违约金请求权与培训费用损失请求权,因该法第22条规定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是对用人单位支出的培训费用损失的赔偿,故用人单位获得的两项请求权指向同一利益,基于不得因损害赔偿而获利的基本原则,该两项请求权是选择性竞合关系,不应累加,原则上用人单位可以二者择一行使。
用人单位主张培训费用损失的,应举证证明实际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所花费的专项培训费用,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就培训费用支出充分举证的,可以参照所在行业的培训费用标准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培训费用损失。
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的,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过高的违约金无法获得支持。另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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