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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视野】看遍美国欧盟和日本,再谈共存商标

【同立视野】看遍美国欧盟和日本,再谈共存商标

作者: 同立钧成 | 来源:发表于2019-01-31 14:20 被阅读0次

    如果两个商标标识在图形、文字、颜色等方面存在相似或相同的情况,很多人都会认为它们是近似商标,在后申请的商标易遭遇驳回。但其实您知道吗?这一情况还有另外一种特殊的解释,这就是商标共存。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报告,商标共存是指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不必然影响各自商业活动的情形。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在判断标准上是不同的,商标共存要求争议商标的使用者没有利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目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考虑到商标标识的有限性及历史、地理等因素,同一个商标也存在被不同主体使用的可能性,不适用简单直接地判断为商标近似或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开展了商标共存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1. 美 国

    美国《兰哈姆法》对商标共存进行了规定:如果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局长认为在使用方式、使用地域、使用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下,两人以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那么这些商标将获得并存注册。

    美国的法律强调了权威部门对于商标的审核作用。如果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认为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时使用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那么即使在后申请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该商标依然不能获得注册。

    2. 欧 盟

    1994年实施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规定了申请人可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简称OHIM)提交商标注册申请,OHIM负责商标审查,核准后即可在共同体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而无需再向每个国家单独提出申请。同时,在异议程序方面,《条例》规定,近似商标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可提出异议,但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依旧容忍在后注册商标超过5年,则在先权利人将失去提出无效或反对的机会。

    由此,在欧盟国家中的这种规定催生了市场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的情况,商标共存协议应运而生。随着时代的发展,OHIM对于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可程度也与日俱增,虽然会附加上诸如“善意使用”这样的限制标准,但也在逐步认可商标共存协议所具有的排除混淆可能的证据效力,是积极的尝试。

    3. 日 本

    日本的《商标法》先是肯定了“因先使用而获得的使用商标的权利”。第32条规定:于日本国内在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前,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在其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的结果,已使消费者熟知该商标是标志着自己所经营的商品时,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如申请人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时,则在该商品上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业务的承继者也同样如此。

    随后在第33条中对在后申请商标及商标的共存进行了说明:在无效程序前,对于不知道注册商标无效是由的存在,且已于日本国内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用该商标标志自己经营的商品而为消费者所熟知,则在该商品上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业务的承继者亦同样如此。

    也就是说,日本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前的共存,以此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发生。当然,这种共存是建立在一定条件基础上的,对在先权利人和在后申请者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规定。包括在其他人申请注册前,在先权利人已经对商标进行了在先正当使用且被“消费者熟知”;商标共存仅限于现有商品或服务,不得扩充以及对商标的使用是非恶意的等等。

    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尚且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共存制度。但商标共存协议为商标共存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重要载体。当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近似”时,很容易遭遇驳回,但在后申请人可以采用通过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的方式,以期在驳回复审时获得评审员的认可,从而获准注册。

    对于共存协议的认可标准,商评委曾在《法务通讯》中进行了研究讨论。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同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可从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会造成混淆等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和近似程度做出判断。在实践中,通过订立商标共存协议获准注册的案例有不少。当您遇到类似问题时,不妨咨询同立钧成专业的商标代理人,我们将竭尽所能为您争取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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