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采伐运输管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函策字〔2002〕18号,2002年2月7日)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云检发[2001]99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如下,供参考。
一、关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有关问题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在具体实施中,由于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当年5月份以后才能下达到各地。因此,为了便于各地安排木材生产,2000年我局实施了下达预计划的办法(林资发[2000]641号),各地按照我局的预计划再逐级向木材生产单位下达年度预计划。2000年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惯例可自行下达预计划。
二、关于枕资材的概念及运输管理的有关问题
“枕资材”即枕木,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54-84)的木材。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七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枕资材”应当凭木材运输证运输。
三、关于木材运输证发放管理的有关问题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运输木材应当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在实践中,除直接申请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外,还包括按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随同森林、林木流转而同时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合法来源证明包括:村委会出具的属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证明,进口木材或者在市场上合法交易取得的木材的证明等。法律法规没有限定木材运输证只能发给林权或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
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原林业部(现为国家林业局)规定(林资通字[1993]124号):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不允许非法行政机关发放管理或者进行多重委托发放。
四、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有关问题
2000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组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林计发[2000]661号)中,确定了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范围,并明确提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要全面停止天然林的商品性采伐”的要求。在此之前,部分省区的地方政府颁布了保护天然林的禁伐令;在此之后,不再由地方政府分别颁布保护天然林的禁伐令。
五、关于对违法采伐的林木的处理问题
对违法采伐的森林、林木的林业行政案件,应当确定该案件的性质,并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等行政处罚。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木材采伐指标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有关证件使用问题
根据国家林业局文件(林资通字[1998]83号)的规定,从1999年起,全国的林木采伐年度统一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之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木材采伐指标原则上不能跨年使用,因特殊情况,按照国发[2001]2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家林业局检查核实,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的总量。此规定中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所确定的木材数量,应当包括:(1)国务院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内的商品材限额所生产的木材;(2)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3)进口材和通过合法贸易从市场上取得的木材;(4)经批准的上年度库存材等。在现行的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制度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包括以上(2)、(3)、(4)项,所以各地当年运出的木材运输总量,不等同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确定的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木材运输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即持有木材运输证或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木材运输证或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从事木材运输或者采伐活动。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是运输木材的合法凭证,不得以其他运输票证代替。木材运输证分为省内木材运输证和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木材运输证不能代替出省木材运输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凭证。《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单位作了明确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木材运输证的发放单位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发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关于有关证件的鉴定问题
在林业行政管理中,需要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证件核发管理机关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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