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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主观题打卡01

法考主观题打卡01

作者: 路千里 | 来源:发表于2022-11-15 10:57 被阅读0次

    刑事诉讼法丨第一章

    1.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答:第一,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第二,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架构。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第三,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和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也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第四,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第五,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在本案中,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和运用规则,让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排除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同时,本案中通过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以有效的程序机制保障刑法实施。

    2.结合控审关系分析本案法院能否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答:控审分离原则包含三个方面含义:一是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代行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同样受法律保护。二是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不告不理侧重于程序启动,控诉权是一种请求法院对报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诉审同一侧重于程序运作,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指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是指审判只限于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对于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如果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能自行归于审判范围内。

    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将玩忽职守罪改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做法不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原因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符合受案条件,正式受理案件且在庭审结束之后才做出的决定,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符合不告不理以起诉为前提的要求;第二,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应当理解为控告什么犯罪事实,就审理什么犯罪事实,而不是告什么罪名审理什么罪名。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认定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核心,法院审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实,其次是犯罪事实与罪名是否吻合,本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受到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犯罪事实约束的,根据《高法解释》第295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3.结合刑事诉讼法价值和刑事诉讼构造,谈谈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认识。

    答:缺席审判制度是对传统刑事诉讼结构的挑战,传统结构包括控诉、辩护、审判三方,而在缺席审判中缺少被告人一方,可能造成刑事诉讼构造失衡。《刑事诉讼法》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对其提供辩护。依据《高法解释》第603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对境外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辩论。在某种程度上弥补结构缺失。

    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处置,避免因被告人缺席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无法尽快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有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体现。同时,缺席审判可以及时让证据保全,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及其他同案被告获得及时审判。但在人权价值方面,被告人缺席审判,其知情权、质证权、辩护权等防御性诉讼权利未得到行使,被告人无法与辩护人顺畅的沟通,可能无法有效辩护。在公正价值方面,被告人作为重要的证据来源,其未出庭不利于查清事实,还可能引发重新审判,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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