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说42/1260之财产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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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大家有没有发现该款前半句与后面的表述不搭。“代管有争议”,应当是第一款规定的代管人争当代管人的情形。从后面的表述来看,没规定的人或者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法院指定代管人,这里是不存在争议的。建议后续修法,删去“代管有争议”的表述。
《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一、解读
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意义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条规定了失踪人的财产保管人,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其一,法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可以为个人、可以为组织。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硬性规定有先后顺序。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一般是按照此顺序进行处理的。
其二,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有争议,没有法定财产代管人的,或者法定财产代管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从该法条来理解,只有没有法定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财产代管人均无代管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是没有出现代管争议的。代管有争议,可以理解为几个法定财产代管人争着代管财产,但从该条后半句来看,显然不是这个意思,前后意思不搭。
二、实务
武断的第四十二条。法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是不是所有失踪人都有配偶,特别是失踪人是未成年人,怎么可能由其配偶保管呢?看来这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起源有关。宣告失踪制度来源于英国,是为了控制失踪人风险而设立,原来的失踪人都是成年人,故在表述法律条文时,不自觉地代入为成年人。基于严谨和表述准确更好的角度,建议适当的进行分类表述处置。即使失踪人为未成年人,则其不管是否失踪,其财产都由法定代理人保管,不存在由其配偶保管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本条的失踪人只能是成年人。看来,建议分类表述处置的建议也不妥,是不是直接明确失踪人为成年人,至于是未成年人,则不必再表述。
三、启示
从第二款前半句话与后半句话不搭来看,还是建议下次修法时予以修订,删去“代管有争议”的表述,或者补全“代管有争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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