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通信职能部门为方便乡镇所辖村内电话用户査阅电话号码,印制并无偿向村民发放电话号簿。因通信职能部门系合法利用村民信息,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亦非为谋利或向无关的第三者透露相关信息资料,故从侵权构成看,通信职能部门制作并发放电话号簿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村民隐私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
通信部门印制载有村民姓名的电话号码簿并向村民无偿发放,是否侵犯隐私权。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私密信息和生活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一种专属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公民有权且只有其有权决定他人是否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以及他人是否可以利用、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等。一般来说,隐私权涉及了公民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因此涉及私生活领域的诸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在一定条件下亦属公民个人隐私的范围。行为人擅自发布或不当使用该信息,必然对公民个人的私生活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故行为人擅自发布或不当使用该信息有可能构成隐私权侵权。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侵权行为必须满足行为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要件,因此行为人擅自发布或不当使用该信息在完全满足该要件时,才成立隐私权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侵权。
公民在新装住宅电话时,自愿开通了号簿列名服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信职能部门了村民查阅方便,根据规定程序和客观需要编印和发放电话号簿,并在编印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编印过程中亦不存在泄露客户资料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系合法利用行为。同时,通信职能部门并无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未在编印号簿过程中谋取利润。在此情况下,虽然公民电话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但通信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通信职能部门不构成隐私权侵权,无需向公民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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